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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谢丰林、张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安居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原审被告张波与农户,接受劳务的主体应认定是原审被告张波,故原审被告张波应承担向被上诉人谢丰林支付3240元劳务费的责任。根据安居工程施工的相关条件,必须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才能施工,如没有建设工程资质将不能进行施工。原审被告张波基于哈拉玉宫乡安居办的要求将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资质等相关材料进行备案,该备案行为对原审被告张波签订及履行合同具有实质影响,故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新疆泰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8民终1128号 2016-07-26

张忠昌、邹涛与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王晓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昌系上诉人邹涛叫来干活,并由上诉人邹涛发放工资,上诉人张忠昌与上诉人邹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忠昌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张忠昌主张邹涛、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承担雇员受伤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邹涛上诉称,张忠昌与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张忠昌应属工伤,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邹涛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忠昌请求不应承担事故20%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张忠昌不是职业焊工,也不具备焊工的特种技能,在焊接生产工具时也不进行安全检查,原审认为上诉人张忠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张忠昌上诉请求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巴民一终字第1128号 2015-10-27

梁正西与张勇、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负责人张勇)处购买棉种,双方即形成了种子购销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应提供合格的种子。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种子是否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应当由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出售的种子系合格的种子,但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销售的种子质量合格,同时也没有提供种子经营档案证明其向上诉人销售的种子系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一年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应该提供种子经营档案而未提供,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和硕县种子管理站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疆农林牧鉴字(2014)第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提供的种子导致上诉人减产损失249312元,对于该损失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作为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巴民一终字第981号 2015-10-27

梁立鑫且末县柳康林红星砖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中虽对违约金数额进行了约定,但上诉人对拖欠被上诉人承包费认可。现诉讼中,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设备置留在被上诉人处是非法扣押,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让上诉人经营的违约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巴民一终字第1028号 2015-10-27

苏喜田与陈军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看,上诉人苏喜田与被上诉人陈军2010年6月11日签订协议中约定:2010年1月1日以前,该土地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上诉人负担,201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把剩余的土地转让款全部付清后,办理过户手续。现被上诉人陈军尚欠上诉人土地转让款94600元应以支付。且上诉人苏喜田所转让的412.5亩土地,2009年至2010年1月1日苏喜田未缴纳土地租赁金,欠费总额41250元。2009年4月9日该宗土地又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没有办理相关注销登记。原审判决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五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上诉人因2009年办理了它项权证,在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且至今仍在抵押状态下,在该宗土地未注销抵押登记前,也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后,即不按合同约定缴纳2010年1月1日之前的土地租赁费用,也不对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进行注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及定金3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苏喜田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45408元及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巴民一终字第1033号 2015-10-27

余心功与张勇、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负责人张勇)处购买棉种,双方即形成了种子购销的法律事实,被上诉人应提供合格的种子。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种子是否合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因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应当由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出售的种子系合格的种子,但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上诉人销售的种子质量合格,同时也没有提供种子经营档案证明其向上诉人销售的种子系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富依德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一年农作物种子的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种子销售后二年。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应该提供种子经营档案而未提供,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和硕县种子管理站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新疆农林牧鉴字(2014)第1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提供的种子导致上诉人减产损失606214元,对于该损失被上诉人农家乐连锁总部曲惠分店作为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巴民一终字第980号 2015-10-27

张忠昌、邹涛与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王晓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昌系上诉人邹涛叫来干活,并由上诉人邹涛发放工资,上诉人张忠昌与上诉人邹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忠昌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上诉人张忠昌主张邹涛、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承担雇员受伤赔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邹涛上诉称,张忠昌与纵横路桥巴州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张忠昌应属工伤,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邹涛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忠昌请求不应承担事故20%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张忠昌不是职业焊工,也不具备焊工的特种技能,在焊接生产工具时也不进行安全检查,原审认为上诉人张忠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张忠昌上诉请求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巴民一终字第1128号 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