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林立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据此判决书可以证实我公司与肖少峰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这是一份关于劳务关系的判决书,本案是设备租赁结算费用的案件,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抵押了空白支票,说明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是知道刘晓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将空白支票交由被告刘晓,让被告刘晓转交给原告,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刘晓认为该份证据与我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施工装修合同一份,证实肖少峰以广东华侨公司的名义与我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根据施工合同可以反映出广东华侨公司,只是包清工(包工不包料),整个工程的主材和辅材应该是由被告新美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因为整个人工费是94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是甲方提供设备与材料,因此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这是包工不包料的合同,所以设备与材料都是应该由被告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刘晓代表被告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租赁设备并提供支票,我公司并没有与广东华侨公司签订合同,未打过交道。被告刘晓提出对该份证据没有印象,不知道这件事。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三、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实我公司在招商银行注销了当时该账户及其名下的所有凭证,包括原告出示的该张支票,该注销支票的后五位数为29026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注销账户不能够说明本案被告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交给刘晓的支票也被注销;依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支票丢失、被盗、不是向银行注销,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注销银行的账户没有撤销支票的效力;根据账户撤销申请书可以看出,他只是把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的印章进行注销,并没有将支票注销。被告刘晓: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实刘晓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实际成立于2013年3月,而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不符合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新疆美玉大饭店是由被告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投资建设的,新疆美玉大饭店隶属于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新疆美玉大饭店的手续就已经办下来的,新疆美玉大饭店这个项目也是实实在在存在的。被告刘晓: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当中被告刘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肖少峰承揽被告新疆美玉大饭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2010年9月1日,肖少峰雇员被告刘晓以肖少峰的名义与原告阜康市林立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每件扣件每日租金单价为0.025元、赔偿价为11.50元,钢管每吨每日租金单价为6元、赔偿价为实价,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10日至归还之日止,并在甲方法人代表一栏由刘明代签为石锦瑞、委托代理人一栏由刘明签名、乙方签名一栏由刘晓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物品出租义务。2013年2月4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刘晓在清算单上书写并签名为:租赁费为296700元,已付140000元,余额156700元,丢失钢管2.84吨,扣件9295个,未归还的物品等肖总(肖少峰)协商后再做决定。之后被告刘晓又向原告方支付60000元。
另查明,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成立,2012年现任法人代表艾散江·艾合麦提变卖该公司。2009年原公司购买新疆进出口大楼,将该大楼装饰装修事项承包给肖少峰,并给了他2-3张空白转账支票,工程结束结算后,现任法人代表要求肖少峰返还当时公司给他的空白转账支票时,肖少峰以丢失为由未返还,为此,原告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在招商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北路支行注销了当时马合木提·艾合麦提名下的账户及其名下的所有凭证。2015年1月25日原告阜康市林立网业有限责任公司持由被告刘晓所给的90043089号一张转账支票到银行承兑217224.50元时,但承兑银行以票据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拒绝承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费给付义务应由谁承担?针对本案当事人诉争焦点及相应法律关系,本院说理如下: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阜康市林立网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晓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方空白转账支票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但是,原告未能补充证据证明刘晓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虽获得刘晓转交的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方空白转账支票,但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持票人即有权代理出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同时,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施工装修合同,能够证实案外人肖少峰以广东华侨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因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系租赁合同相对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本案被告刘晓,因原告主张其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也已举证证明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广东华侨公司(案外人肖少峰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在原告未主张和举证证明被告刘晓签订合同、领取租赁设备系个人行为的情形下,被告刘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在庭审中本院明确询问原告是否要求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302阜民初283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