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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是指在境内非法转手倒卖或者自行制造、自行销售毒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系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302刑初100号 2016-08-10

曹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贩卖毒品是指在境内非法转手倒卖或者自行制造、自行销售毒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曹某某系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302刑初100号 2016-08-10

祁东志与袁芬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亦未经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阜康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给本案的原告,且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法院依法解除,导致本案的原告不能实现承租诉争房屋经营的合同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承租诉争房屋进行经营的合同目的,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缴纳的房屋租金50000元、押金10000元、物业费1000元;赔偿装修损失50000元;返还原告因此缴纳的诉讼费1260元及邮寄费8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承租诉争房屋后,由于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发生纠纷,导致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于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阜康市元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诉争的商铺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已缴纳的租金50000元、押金10000元、物业费1000元以及损失1340元。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装修损失50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装修房屋所花费用。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经原告装修后仍由其使用,并未产生实际损失,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返还装修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后,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302民初533号 2016-07-26

王先贵与被告王先付、王红刚、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乌伊西路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付对2014年10月8日凌晨1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王先付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先付系王红刚的雇佣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雇主王红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和中华联合乌伊西路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金额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由被告王红刚承担赔偿责任,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王先付驾驶新B32500(新B-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免陪10%。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并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王先贵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14500元,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修理费发票证实其支持费用为124910元,限原告主张1145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135240元。新B-4×××(新B-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营运车辆,根据阜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每天停运损失为920元,原告主张停运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5日,共计147天。庭审中,原告自述事故车辆是2015年1月30日开出修理厂进行审车,但未向本院提交审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停运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计114天,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计算为:920元×114天=104880元。 四、原告主张的吊装费7000元、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2400元,共计129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证实,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5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王先贵的各项经济损失233280元,其中:修理费114500元、停运损失104880元、吊装费7000元、拖车费3500元、停车费2400元,合计2322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30280元,由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中华联合乌伊西路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金额比例承担70%,其中人保财险昌吉分公司承担230280元×70%×(100÷105)=153519.9元,中华联合乌伊西路营销部承担230280元×70%×(5÷105)=7675.9元。评估费1000元由被告王红刚承担700元,昌吉市富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初字第510号 2015-06-09

阜康市林立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刘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据此判决书可以证实我公司与肖少峰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这是一份关于劳务关系的判决书,本案是设备租赁结算费用的案件,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抵押了空白支票,说明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是知道刘晓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将空白支票交由被告刘晓,让被告刘晓转交给原告,因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经质证被告刘晓认为该份证据与我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施工装修合同一份,证实肖少峰以广东华侨公司的名义与我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根据施工合同可以反映出广东华侨公司,只是包清工(包工不包料),整个工程的主材和辅材应该是由被告新美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的,因为整个人工费是94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是甲方提供设备与材料,因此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这是包工不包料的合同,所以设备与材料都是应该由被告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刘晓代表被告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租赁设备并提供支票,我公司并没有与广东华侨公司签订合同,未打过交道。被告刘晓提出对该份证据没有印象,不知道这件事。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三、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一份,证实我公司在招商银行注销了当时该账户及其名下的所有凭证,包括原告出示的该张支票,该注销支票的后五位数为29026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注销账户不能够说明本案被告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交给刘晓的支票也被注销;依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支票丢失、被盗、不是向银行注销,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注销银行的账户没有撤销支票的效力;根据账户撤销申请书可以看出,他只是把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的印章进行注销,并没有将支票注销。被告刘晓: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实刘晓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实际成立于2013年3月,而合同是2010年签订的,不符合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新疆美玉大饭店是由被告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投资建设的,新疆美玉大饭店隶属于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2010年新疆美玉大饭店的手续就已经办下来的,新疆美玉大饭店这个项目也是实实在在存在的。被告刘晓: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当中被告刘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肖少峰承揽被告新疆美玉大饭店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2010年9月1日,肖少峰雇员被告刘晓以肖少峰的名义与原告阜康市林立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每件扣件每日租金单价为0.025元、赔偿价为11.50元,钢管每吨每日租金单价为6元、赔偿价为实价,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10日至归还之日止,并在甲方法人代表一栏由刘明代签为石锦瑞、委托代理人一栏由刘明签名、乙方签名一栏由刘晓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物品出租义务。2013年2月4日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刘晓在清算单上书写并签名为:租赁费为296700元,已付140000元,余额156700元,丢失钢管2.84吨,扣件9295个,未归还的物品等肖总(肖少峰)协商后再做决定。之后被告刘晓又向原告方支付60000元。 另查明,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成立,2012年现任法人代表艾散江·艾合麦提变卖该公司。2009年原公司购买新疆进出口大楼,将该大楼装饰装修事项承包给肖少峰,并给了他2-3张空白转账支票,工程结束结算后,现任法人代表要求肖少峰返还当时公司给他的空白转账支票时,肖少峰以丢失为由未返还,为此,原告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在招商银行乌鲁木齐新华北路支行注销了当时马合木提·艾合麦提名下的账户及其名下的所有凭证。2015年1月25日原告阜康市林立网业有限责任公司持由被告刘晓所给的90043089号一张转账支票到银行承兑217224.50元时,但承兑银行以票据电子清算信息与支票影像不相符拒绝承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租赁合同关系中租赁费给付义务应由谁承担?针对本案当事人诉争焦点及相应法律关系,本院说理如下: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阜康市林立网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新疆美玉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刘晓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方空白转账支票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但是,原告未能补充证据证明刘晓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虽获得刘晓转交的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方空白转账支票,但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持票人即有权代理出票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同时,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施工装修合同,能够证实案外人肖少峰以广东华侨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因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系租赁合同相对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本案被告刘晓,因原告主张其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新疆美玉投资公司也已举证证明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广东华侨公司(案外人肖少峰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在原告未主张和举证证明被告刘晓签订合同、领取租赁设备系个人行为的情形下,被告刘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在庭审中本院明确询问原告是否要求追加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案外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302阜民初283号 2016-06-28

车向军与贾春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互易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车向军建造诉争房屋前未取得用地、建设规划等合法手续。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诉争房屋因建设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发生设立物权的法律效果,原告车向军对该房屋也不享有物权权益。故原、被告以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房屋为标的物订立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新建197平米生活用房以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建房屋虽在被告养殖用地范围内,但原告一直使用房屋堆放物品,并未向被告交付房屋钥匙,且可以进出该房屋,应当视为合同并未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2302民初1248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