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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营信用社与李某2、吴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是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被告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然而被告方没有履行按期偿还利息及复利的义务,被告李某2借款在2011年12月9日到期,李某2未按期归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将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罚息,李某2未按期归还借款,且未办理展期,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按期偿还利息的义务,并按基础利率加收50%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及复利113760.80元,自2015年12月21日按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9‰)计算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4.148‰计算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利率变更的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吴霞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霞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三被告在《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合同》中明确以其名下昆明市水映长岛小区为本案债权设立抵押,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以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主张对诉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4民初28号 2016-07-06

谢燕与昆明凯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皇凯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谢燕向本院提交的内部申请认购书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载明了拟认购住宅的户型、参考建筑面积、价款计算,此认购单为选房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依据,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做准备,故该认购书性质应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属于取得预售许可前的内部认购。关于房产商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与预购人签订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虽然法律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不能出售,但签订预约合同是先于预售的一个阶段,对其效力判断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定,该认购书系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并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认购书为独立有效的预约合同。 关于涉案认购书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该预约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谢燕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约定的房屋具备销售条件,违约行为即已实际发生。故被告迟延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云南艺术学院教职工住宅内部申请认购书》的诉讼请求。 关于凯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3年11月17日,谢燕与皇凯公司、凯诚公司三方协议约定昆明凯诚公司与谢燕签署的《云南艺术学院教职工住宅内部申请认购书》,凯诚公司在该认购书中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皇凯公司承继,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凯诚公司将其在认购书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皇凯公司,经谢燕同意并在三方协议上签字,所以凯诚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至于原告认为因两被告公司共同开发该房地产项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谢燕与皇凯公司签订的认购书解除后,皇凯公司应返还收取的诚意金。在皇凯公司长期占有30000元诚意金的情况下,原告谢燕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自交款之日2009年7月24日起算至2016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4民初829号 2016-10-17

嵩明小街文富机械工程施工处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根据真实意思表示,缔结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方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则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自双方合同成立生效即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的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两项损失均涵盖于本案双方合同范围内,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对于定损金额不能达成一致,经评估机构认定本案中的车辆损失为:61860元、51820元、4200元,上述费用已由文富施工处垫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事故发生在双方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三车车辆损失人民币117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评估费人民币5400元,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方对其所主张的停运损失120000元,应当举证证实该费用的真实存在,因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反映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对事故负担全部责任的被保险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在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时,原告迟延履行修理义务,将导致停运损失的产生或扩大,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4民初858号 2016-07-06

邹定成、龚俊州等与浦同席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转让及担保合同》经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甲方已按照约定向乙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乙方没有按照约定向被甲方履行付款义务,其过错在乙方,故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尾款人民币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月支付2%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同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呈民初字第3096号 2016-07-06

陈亚玲诉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均无异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时间以及逾期产生的滞纳金均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的《退款确认单》亦确认了违约金的金额为18736.71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此外,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照《补充协议(二)》的标准支付上述违约金逾期支付的滞纳金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签订的《退款确认单》约定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违约金应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全部支付到账,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以18736.7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的滞纳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4民初938号 2016-07-06

吴杉与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第13条13.6约定:“《购销合同》及本协议所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甲方系被告奥宸公司,被告奥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属于一般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法移送该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云0114民初2407号 2016-10-17

刘扬诉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奥宸中央广场(G07地块)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关于奥宸中央广场(G07地块)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二)》及《退款确认单》均为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签订的《退款确认单》约定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违约金应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全部支付到账,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以6469.9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的滞纳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4民初943号 2016-10-17

董允诉云南奥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奥宸中央广场(G07地块)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关于奥宸中央广场(G07地块)延期交房的补充协议(二)》及《退款确认单》均为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签订的《退款确认单》约定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违约金应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全部支付到账,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以11777.88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每日0.5‰计算的滞纳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4民初942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