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营信用社与李某2、吴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是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被告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然而被告方没有履行按期偿还利息及复利的义务,被告李某2借款在2011年12月9日到期,李某2未按期归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将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罚息,李某2未按期归还借款,且未办理展期,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按期偿还利息的义务,并按基础利率加收50%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及复利113760.80元,自2015年12月21日按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9‰)计算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4.148‰计算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交利率变更的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吴霞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霞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三被告在《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合同》中明确以其名下昆明市水映长岛小区为本案债权设立抵押,双方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以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主张对诉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14民初28号 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