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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方荣华、昆明郑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二、原、被告间如何分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具体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经查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3636.04元(386.39元+13249.65元),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91671.31元,因病情需要购买“那格银”外用,共计3700元,支付一次性负压引流费5600元,以上共计114607.35元,该款已由被告郑乾公司垫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2016年人损赔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为26373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根据云公交[2003]30号《关于确定我省标准中涉及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通知》规定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十级附加指数为2%,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16041.20元[26373元/年×20年×(20%+2%)],本案中,原告仅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7601.84元,未超出其应获得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原告的生母系邓某,生于1956年4月9日,现年60周岁,靠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原告对其有赡养的义务,《2016年人损赔标准》公布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为1767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其母亲邓某的生活费为77770元[17675元/年×20年×(20%+2%)],原告仅主张邓某的生活费为70700元,未超出其应获得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父亲张正伦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张正伦系其父亲的证据,亦未能提供邓某与张正伦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10日,参照本院所在地护工每天报酬标准100元计算,其护理费本院支持31000元(100元∕日×310日)。 5、营养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虽没有“需加强营养”等字样,但依据鉴定机构评定的原告的营养期为150日,结合其病情,本院支持其营养费为4500元(30元/日×150日)。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2016年人损赔标准》公布的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在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四次,共计92天,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一次,共6天,以上共计9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100元/天×98天),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未超出其应获得的范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放弃的部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7、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鉴定部门所作的鉴定意见,证明尚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经庭审查实,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根据《人损赔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庭审查实,原告因就医转院发生租(包)车费共计14200元,该款已由被告郑乾公司垫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综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11、电动车损失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出电动车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按购买价3860元计算电动车的损失,缺乏客观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确已受损的事实,综合本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4607.35元、残疾赔偿金10760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护理费31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 二、关于原、被告间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 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为:1、方荣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2、张某未满16周岁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即被告方荣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判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10%的次要责任,被告方荣华承担本次事故90%的主要责任。 被告方荣华系被告郑乾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云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于被告郑乾公司所有,且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由此产生的侵权行为应由被告郑乾公司承担。被告方荣华驾驶的云A×××××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亦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107601.84元、护理费31000元、交通费1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3501.8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即123501.84元(233501.84元-110000元),被告郑乾公司承担90%、即111151.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146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131407.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即121407.35元(131407.35元-10000元),被告郑乾公司承担90%、即109266.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被告郑乾公司承担90%、即171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的赔偿金额合计342418.28元(110000元+10000元+111151.66元+109266.62元+2000元);被告郑乾公司应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710元。经庭审查实,被告郑乾公司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4607.35元、交通费14200元、给付原告15000元款项中剩余35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且庭审中被告郑乾公司提出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进行抵扣,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及履行方便,本院予以准许,经过抵扣,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0110.93元(342418.28元-114607.35元-14200元-3500元),剩余部分即132307.35元(342418.28元-210110.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明支公司代原告向被告郑乾公司返还,扣除其已向被告郑乾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外,尚需支付122307.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802民初1065号 2016-10-17

谭云丽与李宗红、王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李宗红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经查,原告谭云丽的亲属等多人账户通过谭云兰自2013年起与被告李宗红、被告王立丽的个人账户、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普洱好又多电器有限公司存在多次资金往来。谭云兰与李宗红双方均认可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的举证看,原告资金的来源系亲属,原告谭云丽作为代表成为借贷的相对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李宗红自愿写下借条,承认原告为借款的相当方,该借贷关系的主体对借贷关系的存在并无影响。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书面约定,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李宗红向原告谭云丽等人还款及支付利息并不固定期限或者固定金额。在双方各执一词不能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已还本金、已付利息和未还金额较难界定。现原告谭云丽提交证据借条证实被告李宗红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举证证明在出具借条后多次转账给谭云兰已还清欠款。原告提出被告李宗红与谭云兰存在其他债务关系,被告李宗红所还款项为偿还其他欠款的意见,但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李宗红于出具《借条》后至2015年7月,陆续多次向谭云兰持有银行账户中转账的款项是否包含偿还本案诉争债务的本金或者利息,被告李宗红已还金额和未还金额不能确定,故本案原告诉请支持的本金不能确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宗红、王立丽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金不能确定,逾期利息亦不能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思民初字第1561号 2016-10-17

张存鹤与王浩、李凤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虽签订有《委托投资协议》,但从其内容上看,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等内容,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特征,该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依法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浩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浩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李凤锁在被告王浩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因被告王浩未按时清偿,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王浩、李凤锁均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浩、李凤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提供的该笔抵押类借款的月回报率为20‰,此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王浩、李凤锁已向其支付了2015年9月、10月的利息,每月10000元,共计20000元。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协议约定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期间的利息为60000元(500000元×24%÷12个月×6个月),应由被告王浩、李凤锁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即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佳鸿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佳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委托投资协议》中进行了签字、盖章,自愿为被告王浩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802民初929号 2016-07-06

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普洱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梅子湖商业步行街基坑支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普洱市镇沅县哀牢小镇哈尼人家的《桩基础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基坑支护《建设施工合同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被告应按结算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原、被告2014年6月26日、2015年12月22日就本案的工程两次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2015年12月22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对2014年6月26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的所欠工程款再次结算,并另行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2015年12月22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属原、被告协商变更了2014年6月26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2015年12月22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2015年12月22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92660.23元,但其中的桩基工程款的5%即261457.35元等桩基础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被告后1个月内付清,原告虽已交付被告竣工资料,但未举证其施工的桩基础已验收合格,故该261457.35元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对该款项的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692660.23元-261457.35元=2431202.88元,该款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底前支付70万元,余款2016年4月底结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仅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了10万元,2016年5月19日支付了15万元,余款2181202.88元至今未支付,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将所欠工程余款2181202.88元支付原告。 资金占用费问题,原、被告2015年12月22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未付工程款的2%计算资金占用费,但并未明确2%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约定不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双方约定分段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为:1、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按本金70万元计算;2、2016年2月17月至2016年4月30日按本金60万元计算(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3、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按本金2331202.88元计算;4、2016年5月20日至今按本金2181202.88元(扣减已支付的15万元)计算至本金清偿止。对原告所诉该项费用,本院仅支持以上计算的数额。 原告所诉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802民初2185号 2016-12-13

李东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东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东发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东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东发在被逮捕前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9天,对该羁押期限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802刑初50号 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