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联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普洱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梅子湖商业步行街基坑支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普洱市镇沅县哀牢小镇哈尼人家的《桩基础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基坑支护《建设施工合同书》,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完成施工工程,被告应按结算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原、被告2014年6月26日、2015年12月22日就本案的工程两次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2015年12月22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对2014年6月26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的所欠工程款再次结算,并另行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2015年12月22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属原、被告协商变更了2014年6月26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2015年12月22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2015年12月22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692660.23元,但其中的桩基工程款的5%即261457.35元等桩基础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付被告后1个月内付清,原告虽已交付被告竣工资料,但未举证其施工的桩基础已验收合格,故该261457.35元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对该款项的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692660.23元-261457.35元=2431202.88元,该款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底前支付70万元,余款2016年4月底结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仅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了10万元,2016年5月19日支付了15万元,余款2181202.88元至今未支付,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将所欠工程余款2181202.88元支付原告。
资金占用费问题,原、被告2015年12月22日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中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未付工程款的2%计算资金占用费,但并未明确2%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约定不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按双方约定分段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为:1、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按本金70万元计算;2、2016年2月17月至2016年4月30日按本金60万元计算(扣减已支付的10万元);3、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9日按本金2331202.88元计算;4、2016年5月20日至今按本金2181202.88元(扣减已支付的15万元)计算至本金清偿止。对原告所诉该项费用,本院仅支持以上计算的数额。
原告所诉律师代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802民初2185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