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恩铎与王振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交付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交付租金,但被告在承诺2015年12月18日的“下星期”交付剩余6000元租金后并未按时交纳租金,也没有按照原、被告租赁合同中按季度提前20天交纳租金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在被告已交付4000元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在2016年2月17日交付原告下季度租金,但被告在经过三个月以后,仍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的规定,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长达三个月之久的情况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在合理期限内倒出返还原告,合理期限确定为15日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倒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一节,因被告在交付原告4000元租金后一直未向原告再次交付租金,且一直使用原告房屋,所以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900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被告实际倒出房屋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02民初1012号 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