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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恩铎与王振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交付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交付租金,但被告在承诺2015年12月18日的“下星期”交付剩余6000元租金后并未按时交纳租金,也没有按照原、被告租赁合同中按季度提前20天交纳租金的约定向被告交付租金,在被告已交付4000元租金的情况下,被告应在2016年2月17日交付原告下季度租金,但被告在经过三个月以后,仍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迟延交纳租金的行为,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的规定,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长达三个月之久的情况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房屋在合理期限内倒出返还原告,合理期限确定为15日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倒出房屋之日止的租金一节,因被告在交付原告4000元租金后一直未向原告再次交付租金,且一直使用原告房屋,所以被告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900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至被告实际倒出房屋之日止,原告要求从2016年3月15日开始计算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02民初1012号 2016-07-22

陈永时与赵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条上没有债权人姓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李淑清的丈夫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的异议并未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李某某曾于2015年年初持一张日期为2012年4月、金额为4000元的欠条找过被告,后将该条还给被告妻子的主张,未有证据证明此事与本案有关联。关于被告主张借条的内容可能并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借条中的内容及生活常理,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李淑清之间关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在原告来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已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应自2016年4月1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02民初827号 2016-06-16

温和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者应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定制度,用人单位有权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在2014年10月以前,以患病为由长时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原告在2014年10月以前不来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但在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加强劳动纪律管理且2014年10月末已经通知原告来被告处上班后,从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亦未向被告提供请假条或相关的病休假材料,故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的事实存在,属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0月之前提交过病休假材料且其一直处于医疗期,因此在2014年10月之后不需要再提交相关材料的观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未到被告处上班是因为在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31日之间正在医院治疗并非无故旷工的观点,因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已经连续超过15天,且其2014年12月31日出院后亦未向被告提供相关的请假条或病休假证明材料,故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要求给付赔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平民初字第02009号 2016-04-18

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好好生活,维持这段婚姻。对此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慎重对待婚姻家庭关系,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体谅,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02民初457号 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