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悦容广告有限公司与杭州之江大桥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广告位租赁合同》是否已解除、是否应予解除。原告认为合同在有关禁设广告的政策出台之时即已解除,被告则认为合同尚未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原、被告均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根据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在原告向有关部门报批广告位设置及发布的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新设广告设施的相关手续,被告在原告提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亦未及时作出回应,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鉴于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而并无通知解除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判决解除《广告位租赁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广告位租赁合同》也约定,租赁期间,因政府行政指令、政府规划等,导致广告牌拆除,无法继续经营的,甲方提前书面向乙方提出终止合同,甲方按当年度乙方实际租赁时间收取租金。根据现有证据,合同签订后原告虽使用过广告位,但没有证据证实广告位得以全面且符合约定用途地进行设置及发布,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返还租金3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履约保证金应予扣除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双方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且并未对退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06民初8435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