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张小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于与浙A×××××车辆所有人暨被保险人杭派服装市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该车财产损失保险金32341元,因此取得上述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本案被告求偿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鄱阳公司承保赣E×××××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足额赔偿损失30341元。被告平安财保鄱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赣E×××××车辆检验超期以及与被保险人约定免责事由,其辩解根据保单约定拒赔商业三者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兵、平安财保鄱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8601民初274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