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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平与林木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淑平与被告林木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木宏结欠原告李淑平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六合彩”欠款,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4民初904号 2016-10-13

姚钦雄、马丽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林锦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林锦杭驾驶粤D×××××号自卸货车碰撞原告姚钦雄驾驶乘载原告马丽娟的电动摩托车,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被告林锦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书,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林锦杭系被告周伟城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林锦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周伟城承担。由于肇事车辆粤D×××××号自卸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伟城负责赔偿,对二原告请求周伟城、周昭静、林锦杭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周昭静系车辆所有人,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昭静在本事故中存在过错,二原告主张被告周昭静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医药费10973.79元(已抵除被告周伟城、林锦杭垫付的1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缺乏依据或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920.96元,误工费为3936.64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姚钦雄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姚钦雄的各项损失为44031.39元。原告马丽娟请求赔偿医疗费为40108.72元(已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周伟城、林锦杭垫付的3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康复费20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马丽娟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计算缺乏依据或错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定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55547.76元、误工费为23907.95元、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289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马丽娟请求胎儿流产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丽娟的各项损失为239101.19元。对原告姚钦雄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先予赔偿原告马丽娟可予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原告马丽娟的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直接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129101.19元及原告姚钦雄的损失44031.39元由被告周伟城负责赔偿,被告林锦杭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与被告周伟城理楚。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包括鉴定费在内的其他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00号 2016-10-13

冯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经营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烟草专卖法规,受他人雇佣运载假冒的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妨害国家对专营专卖物品的市场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冯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以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冯某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4刑初323号 2016-07-19

林伟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环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其运输,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林某环在运输伪劣烟草制品的过程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林某环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环帮助他人运输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后被告人一方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以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对其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减轻处罚,酌情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环为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提供运输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以及案后被告人一方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环在被博罗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能主动交代潮南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其所犯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在侦办该宗交通肇事案件中,已经通过查询指挥中心及成田镇相关视频卡口资料,掌握到被告人林某环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林某环在受到讯问时才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理由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4刑初298号 2016-07-20

蓝福南与周伟彬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双方的委托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代购货物过程结欠原告71383.17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结欠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伟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4字民初10号 2016-01-29

马某如,李某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如、李某健在未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建筑工程进行作业,且没有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被告人马某如、李某健对该重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如、李某健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如、李某健当庭自愿认罪,以及案后被告人一方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均对被告人马某如、李某健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如、李某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4刑初506号 2016-09-14

李某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因小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文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雷某平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后被告人李某文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以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4刑初325号 2016-07-19

赵某宣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赌博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宣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宣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宣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4刑初499号 2016-09-14

蔡泽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容留他人吸毒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泽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泽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泽平前因犯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泽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4刑初517号 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