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伟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环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仍帮助其运输,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林某环在运输伪劣烟草制品的过程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环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林某环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环帮助他人运输伪劣烟草制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后被告人一方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以及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对其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减轻处罚,酌情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环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环为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提供运输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以及案后被告人一方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环在被博罗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能主动交代潮南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其所犯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在侦办该宗交通肇事案件中,已经通过查询指挥中心及成田镇相关视频卡口资料,掌握到被告人林某环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林某环在受到讯问时才供述其交通肇事罪行,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缺乏理由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4刑初298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