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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铁梅、王某某等与侯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生命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侯永强承担80%的责任,王金忠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侯永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计算六个月,计款21335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不足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21706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王金忠的去世,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400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根据事故地点及路途远近,参照处理事故人员数量及误工天数,酌定为2000元;(5)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已满17周岁,应计算1年,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计款3943.50元。上述(1)至(5)项,合计28433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17433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0%,计款139470.80元。上述共计24947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因没有进行评估,庭后与被告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待评估后,可另案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侯永强已达成补偿协议,再次请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侯永强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为由提出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7民初1141号 2016-07-20

谢某1与姚某1、姚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谢某1和被告姚某1恋爱期间,原告给予三被告彩礼共计166580元(分别是38000元、100000元、20000元、6600元、990元、990元)。该彩礼是原告按照农村习俗向被告支付的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现原告谢某1和被告姚某1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因被告姚某1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导致二人即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能再同居生活,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谢某1和被告姚某1同居时间较长,因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当事人的责任以及当地实际,酌定三被告可按所接受彩礼的50%,即83290元返还原告。原告请求的压岁钱1600元、过节钱1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以现金形式返还原告购买礼品、烟酒、菜肴等款项问题,一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出具体数额,二是原告提供的“清单”证明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三是该事实即使存在,也属于双方礼尚往来的赠与行为,并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再加之原告谢某1与被告姚某1同居时间又较长,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付给被告方送亲人员的现金(1600元),因不是向本案三被告支付的,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因原告方接亲礼数不周而导致的“罚款(1000元)”,以及给被告姚某1的“装衣兜钱(160元)”,因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2、朱某陈述的陪送被告姚某1的财产(美的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皮箱一个、被子六双),系被告姚某1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姚某1所有,虽然被告姚某1没有主张,由于原告愿意返还,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姚某1已将电动车带走,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姚某2、朱某陈述的给予被告姚某1的“压箱子钱(8800元)”问题,因该款是二被告放在被告姚某1的带密码锁的皮箱内,而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款现被原告掌控,因此,其请求原告返还没有依据。对于被告姚某2、朱某陈述的被告姚某1向原告索要的误工工资12000元问题,因原告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借“婚姻诈骗”,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并不存在刑事案件问题,因此,被告的“该案应先刑事后民事”的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三被告家庭现在是否困难,均不影响其依法应当履行返还彩礼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7民初1022号 2016-09-23

秦振海、秦某甲等与刘国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乙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刘国曾承担70%的责任,原告秦某乙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国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秦某乙居住于老君庙镇,并于2014年3月5日成为老君庙镇个体工商户,其请求相关的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某丙、肖秀英不能证明与原告秦某乙系同一户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58308.30元,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30000元,本项合计88308.30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0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700元。上述评1至3项合计90058.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0058.30元,由被告刘国曾赔偿30%,计款56040.81元。4、护理费,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07元/天,计算35天,计款2452.45元;5、误工费,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连续误工269天,每天按70.07元计算,计款18848.83元,原告请求18148.13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6、交通费,根据秦某乙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足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计款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九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7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至秦某乙伤残鉴定之日,原告秦某甲已满12周岁,应计算6年,原告秦某丙、肖秀英已满65周岁,应分别计算15年,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计款26066.40元[(17154元/年×6年÷2人×20%)+(7887元/年×15年÷3人×20%×2人)]。上述4-9项合计156470.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46470.98元,由被告刘国曾赔偿70%,计款32529.69元。11、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969元,由被告刘国曾负担70%,计款1378.30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120000元,被告刘国曾共赔偿89948.80元,刘国曾已支付4000元,下余85948.8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汝民初字第01945号 2016-07-11

汝南县恒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魏纪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自筹资金购买的豫Q×××××号低速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营运,双方之间构成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项下的豫Q×××××号低速自卸货车系被告自筹资金购买,因此,该挂靠车辆应归被告所有。现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确认挂靠车辆豫Q×××××号低速自卸货车归被告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7民初109号 2016-07-11

胡文喜与张伟、吴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胡文喜虽然借钱给了吴运良,但吴运良是应被告张伟所托借钱为张伟偿还银行贷款。后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表明二被告对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当时约定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亦未记载,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吴爽辩称,其与被告张伟于2014年就已离婚,且该借条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写,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7民初1223号 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