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铁梅、王某某等与侯永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生命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侯永强承担80%的责任,王金忠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侯永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法庭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计算六个月,计款21335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不足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计款21706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王金忠的去世,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40000元;(4)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根据事故地点及路途远近,参照处理事故人员数量及误工天数,酌定为2000元;(5)被扶养人王某某的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已满17周岁,应计算1年,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计款3943.50元。上述(1)至(5)项,合计28433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赔付),不足部分17433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0%,计款139470.80元。上述共计249470.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因没有进行评估,庭后与被告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待评估后,可另案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侯永强已达成补偿协议,再次请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侯永强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为由提出抗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727民初1141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