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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中德中小企业示范区有限公司与太仓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中德工业园需保安40人,正润童车需保安20人,莱茵广场需保安28人。原、被告均表示合同约定的保安人数系基于8小时工作制四班三运转方式确定所需保安人数。根据本案及德胜公司、恒通公司、德丰公司、华信公司四案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通过增加个体保安人员的工作时间,采取的两班倒方式,以此节约人员开支费用,且该用工方式也符合太仓地区物业服务公司用工惯例。因此,在适用两班倒方式的情况下,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50%人数的保安亦能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要求。二、对于如保洁等工作人员,被告亦可通过增加个体人员工作量方式来完成合同服务内容,达到或接近服务要求。三、因被告已撤离,无法通过清点方式确定被告提供的服务人员人数。原告认为被告仅提供物业服务人员36人(中德工业园18人、正润童车4人、莱茵广场14人),但原告的单方清点行为发生在被告撤离后,无法反映被告服务期间实际提供的服务人员人数,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较长时间的物业服务,且合同中也约定原告有检查的权利,原告应有条件及能力及时发现被告人员缺失的情况和数量,但原告并未及时发现。虽被告对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人员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单位职工参保名册、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该部分人员系被告员工,无法证明该部分人员均在中德工业园、正润童车、莱茵广场服务点工作。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原则,以被告自认的人员数量考量被告提供的服务人员是否满足合同要求,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2015年度人员汇总表显示的各工种人员数量与其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其提供的各工种人员的阐述存在一定差异,故本院对此对被告作不利的采信,以相对较低的人员数量认定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人员。四、虽合同以物业服务人员数量确定服务费用,但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所需的人员不仅限于保安、保洁等人员,还包括公司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其支出的费用不仅包括人员工资,还包括公司其他运行成本。五、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基本达到合同要求,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原告未接到过投诉,在平时检查中也未发现被告的服务存在问题。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用中包含500元/月/人的考核金。考核金设置的目的一般系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如被告提供的服务达到原告要求,原告即支付考核金,反之,则视情况扣减相应的考核金。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考核金,亦能反映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基本能达到原告的要求。七、被告在回函中自认存在人员短缺的情形。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人员缺少的情况,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节及其程度、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约定的方式、被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物业服务费180万元。 因被告对其已返还给本案原告及德胜公司、恒通公司、华信公司、德丰的69999285元未作具体区分,且本院在(2106)苏0585民初4684号一案中确定被告应返还德丰公司物业服务费85万元,在(2106)苏0585民初4679号一案中确定被告应返还恒通公司物业服务费50万元,在(2106)苏0585民初4686号一案中确定被告应返还德胜公司物业服务费50万元,在(2106)苏0585民初4683号一案中确定被告应返还华信公司物业服务费200万元,被告返还的物业服务费6999285元已超出了其应返还给本案原告及德丰公司、恒通公司、华信公司、德胜公司的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服务费5218120.48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其多返还的物业服务费无需本案原告及德胜公司、恒通公司、华信公司、德丰公司再予返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85民初4676号 2016-11-25

太仓德丰城乡一体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太仓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的保安人数为16人,2015年2月起保安人数为28人。原、被告均表示合同约定的保安人数系基于8小时工作制四班三运转方式确定所需保安人数。根据本案及德胜公司、恒通公司、中德公司、华信公司四案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通过增加个体保安人员的工作时间,采取的两班倒方式,以此节约人员开支费用,且该用工方式也符合太仓地区物业服务公司用工惯例。因此,在适用两班倒方式的情况下,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50%人数的保安亦能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要求。二、对于如保洁等工作人员,被告亦可通过增加个体人员工作量方式来完成合同服务内容,达到或接近服务要求。三、因被告已撤离,无法通过清点方式确定被告提供的服务人员人数。原告认为被告仅提供物业服务人员14人(保安8人、保洁4人、文员1人、水电工1人),但原告的单方清点行为发生在被告撤离后,无法反映被告服务期间实际提供的服务人员人数,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较长时间的物业服务,且合同中也约定原告有检查的权利,原告应有条件及能力及时发现被告人员缺失的情况和数量,但原告并未及时发现。虽被告对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人员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单位职工参保名册、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该部分人员系被告员工,无法证明该部分人员均在万达写字楼服务点工作。在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原则,以被告自认的人员数量考量被告提供的服务人员是否满足合同要求,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2015年度人员汇总表显示的各工种人员数量与其在第三次庭审中对其提供的各工种人员的阐述存在一定差异,故本院对此对被告作不利的采信,以相对较低的人员数量认定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人员。四、虽合同以物业服务人员数量确定服务费用,但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所需的人员不仅限于保安、保洁等人员,还包括公司的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其支出的费用不仅包括人员工资,还包括公司其他运行成本。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基本达到合同要求,在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原告未接到过投诉,在平时检查中也未发现被告的服务存在问题。六、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服务费用中包含500元/月/人的考核金。考核金设置的目的一般系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如被告提供的服务达到原告要求,原告即支付考核金,反之,则视情况扣减相应的考核金。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考核金,亦能反映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基本能达到原告的要求。七、被告在回函中自认存在人员短缺的情形。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人员缺少的情况,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节及其程度、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约定的方式、被告收取的物业服务费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返还原告物业服务费85万元。 因被告对其已返还给本案原告及德胜公司、恒通公司、华信公司、中德公司的6999285元未作具体区分,且本院在(2106)苏0585民初4686号一案中确定被告应返还德胜公司物业服务费50万元,在(2106)苏0585民初4679号一案中确定被告应返还恒通公司物业服务费50万元,在(2106)苏0585民初4676号一案中确定被告应返还中德公司物业服务费180万元,在(2106)苏0585民初4683号一案中确定被告应返还华信公司物业服务费200万元,被告返还的物业服务费6999285元已超出了其应返还给本案原告及德胜公司、恒通公司、华信公司、中德公司的服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物业服务费1574279.22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其多返还的物业服务费无需本案原告及德胜公司、恒通公司、华信公司、中德公司再予返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85民初4684号 2016-11-25

5117蔡亮与陆天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以诉讼形式催要后应及时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天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85民初5117号 2016-11-25

余继升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既要考量双方是否存在财产关系,还要考量双方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劳动者系用人单位中的成员,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其安排,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过程进行管理。本案中,被告承包了苏州国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信大厦建筑安装工程,并将其中腻子工程及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苏州和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第三人马兴杨从他人处承包该工程中的油漆人工项目。原告由第三人马兴杨招用至该工地从事油漆工作,接受第三人马兴杨指定的管理人员管理,作业时使用的原材料、工具由第三人马兴杨提供,原告既不直接接受被告的管理,亦不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故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85民初4321号 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