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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县支公司、赵法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响水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对此应该在计算其承担的赔偿款时计算10%的免赔率,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应产生效力,响水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响水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刘松英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松英的医疗费中有哪些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相关替代药品,本院对该公司关于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响水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3民终3958号 2016-12-29

庄其生与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朱军以中厦公司沭阳分公司的名义向庄其生借款的行为系履行中厦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厦公司应当对2014年8月2日的案涉200000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借款与朱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2014年8月2日200000元借款并未包含在朱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及的款项中,故案涉借款与朱军个人的犯罪行为并无关联。 第二,关于中厦公司沭阳分公司的性质。中厦公司沭阳分公司虽然并未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但从中厦公司向朱军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及向其交付分公司印章的行为来看,中厦公司具有在沭阳地区设置机构或者职能部门并委托朱军以其名义在沭阳地区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意思表示,且朱军此后也是以沭阳分公司的名义实际从事了相关经营活动,因此应当认定该机构或部门实际设立。当然,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立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故分支机构与职能部门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经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案中,中厦公司决定设立沭阳分公司,但未依法履行登记义务,而该分公司又实际设立并在设定的职权范围内从事了相关经营活动,此种情形下,该分公司应当视为中厦公司的职能部门或者派驻机构。 第三,关于中厦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从庄其生一审提供的证据看,中厦公司沭阳分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负责人朱军不仅使用中厦公司交付的沭阳分公司印章,而且在经营场所悬挂分公司招牌,印制自己担任沭阳分公司总经理的名片,此种情况下,庄其生对于沭阳分公司是否经过工商部门登记不可能产生合理怀疑;并且中厦公司也未证明其向庄其生告知沭阳分公司并未实际成立的事实,反而在沭阳分公司未成立的情况下,对朱军的行为疏于管理,不及时收回分公司印章、不及时安排人员对分公司办公场所撤场。而朱军在担任中厦公司沭阳分公司负责人一职,经营沭阳分公司的过程中,因“开公司工程款发票”的用途以沭阳分公司的名义向庄其生借款,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中厦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厦公司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3民终3690号 2016-12-29

宿迁市梓鑫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繁荣建设有限公司、李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晓强以繁荣公司名义与梓鑫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但合同下方加盖的印章为淮北瑞景凯旋城小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且印章上注明不得用于经济往来,显然李晓强不具有代繁荣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梓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也应知李晓强无权代表繁荣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因此李晓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构成委托代理或表见代理,梓鑫公司主张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繁荣公司,繁荣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梓鑫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不能确定为繁荣公司的情况下,李晓强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为:首先,淮北瑞景凯旋城小区项目部名义与梓鑫公司订立合同,梓鑫公司亦将货物送至该工地。根据李晓强的陈述,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吕益峰,其至案涉工地工作是吕益峰安排,与吕益峰是上下级关系,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也是经吕益峰同意加盖的。李晓强在一审中提供的一份繁荣公司任命文件也记载吕益峰为现场总负责人。在不能确定李晓强为该工地负责人的情况下,由李晓强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其次,梓鑫公司向案涉工地供货时,其供货单上也记载“供给吕益峰老板”字样,可以证明梓鑫公司在供货时具有供货对象为吕益峰的认知,该公司现要求李晓强支付货款亦与其认知不符。 综上,梓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3民终3407号 2016-11-24

沭阳县名人海绵厂与沭阳索菲雅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与名人海绵厂形成海绵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索菲雅公司,索菲雅公司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一审认定的货款数额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名人海绵厂一审提供的销售清单、欠条和通话录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向索菲雅公司供应海绵。首先,销售清单上签字的人员均系索菲雅公司员工,其中孙学军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方洲系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王淑芳系司方洲经营期间的聘用人员、李海琼系公司员工。其次,索菲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学军在通话录音中认可股东司方洲出具的欠条,表示不需要在司方洲打的条子上签字或盖章,说话就作数,可以确认索菲雅公司认可其尚欠名人海绵厂货款75682元。 第二,索菲雅公司二审提交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索菲雅公司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负责人系司方洲,更加印证司方洲有权利于2016年5月23日对外出具欠据;同时,该份《公司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也未向交易相对方即名人海绵厂进行过披露,也未登报公告,故不得以《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抗交易相对方,索菲雅公司仍应向名人海绵厂承担相应的货款给付责任。至于索菲雅公司与司方洲之间的承包协议的履行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索菲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3民终3139号 2016-12-13

徐翠玲、胡苗等与泗阳县公路管理站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物件损害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泗阳公路站对魏来路具有管理职责,胡林修2014年7月10日骑乘两轮助力车在该道路行驶时在八集乡卫生院南边的桥头因未发现道路变窄不慎坠入桥下当场死亡。对此徐翠玲、胡苗、胡苏北、胡勇主张泗阳公路站具有过错,理由是泗阳公路站未对设置的警示桩进行维护致警示桩歪斜从而导致警示桩不能起到警示作用,以及未设置窄桥标志或对窄桥标志未进行维护。泗阳公路站称其没有过错,并称其已经设置了警示桩及窄桥标志。为支持自己主张,徐翠玲、胡苗、胡苏北、胡勇申请证人张某、刘某、王某、叶某到庭作证,张某称“胡林修出事的时候警示牌倒在地上,因为是三根,有的歪了有的撞到在地上”、“路上边有个窄的警示牌什么时间设立的不清楚,但是发生事故那一年的6月份弄绿化带就倒了,后来就没有人管”,刘某称“胡林修发生事故的时候,警示牌都倒下了,警示桩也歪在那里”,王某称“事故发生时候,大桥旁边的警示桩也倒下了”、“牌子是6月份倒的”,叶某称“当时一根桩被撞斜”,因此可以认定在本案事故前,泗阳公路站已经在事故地点设置了警示桩及窄桥标志。但事故现场的照片反映警示桩设置不醒目,且不足以防范过往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因此泗阳公路站未尽到完全管理责任。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确定泗阳公路站对胡林修的死亡过错责任为10%。 徐翠玲、胡苗、胡苏北、胡勇起诉主张胡林修的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1960元、丧葬费25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胡林修户籍在农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死亡损失,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在2014年,应以2013年赔偿费用标准计算胡林修死亡损失;胡林修出生于1962年7月29日,至其死亡时不足60岁,故应以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据此,胡林修死亡赔偿金为271960元(13598×20)。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279元,故胡林修丧葬费为25639.5元。因胡林修因本次事故死亡,故徐翠玲、胡苗、胡苏北、胡勇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30000元。因徐翠玲、胡苗、胡苏北、胡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确定胡林修的死亡损失为327599元。如前所述,泗阳公路站对胡林修的死亡承担10%过错,故泗阳公路站应赔偿胡林修的亲属徐翠玲、胡苗、胡苏北、胡勇32759.9元(327599×10%)。 综上,泗阳公路站对胡林修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泗阳公路站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对胡苗、胡苏北、胡勇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宿中民终字第02476号 2016-12-13

郭静与江苏华凯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华凯公司与郭静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华凯公司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郭静有权解除合同。郭静解除合同的,华凯公司应当自郭静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郭静已付款之日起至退还全部已付款之日止,按日向郭静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华凯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涉案房屋,故郭静有权解除合同,并向华凯公司主张其已偿还的银行贷款。郭静放弃的涉案银行贷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此外,邮储宿迁分行称要求郭静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由于郭静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对一审判决作出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3民终2808号 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