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朋成与徐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徐烈与许朋成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于2015年8月31日届满,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许朋成又向出租人徐烈交付了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租金7250元继续使用租赁物,徐烈接收了租金,双方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6年3月2日起徐烈未再收取租金,并于3月下旬因其房屋列入拆迁范围通知许朋成搬离租赁房屋,应认定通知解除合同,后徐烈又以张贴公示、发短信方式要求许朋成在5月12日前搬离,给予了许朋成合理期限,并已经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不定期租赁合同。许成朋上诉认为机器搬迁费应按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的如中途遇拆迁,机器搬迁费归许朋成所得的理由,因该协议的租赁期已届满,届满后双方对机器搬迁费未作约定,徐烈在2016年3月2日起也未再收取租金,故许朋成认为徐烈应按租房协议的约定支付机器搬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许朋成在合理期限内未搬离承租房屋,徐烈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告知许朋成,许朋成在此情况下,应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损失产生,现许朋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烈存在违约行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受损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等,故其要求徐烈承担物品损失及停业停产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朋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民终3258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