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4488条记录,展示前1000

许朋成与徐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徐烈与许朋成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于2015年8月31日届满,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许朋成又向出租人徐烈交付了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租金7250元继续使用租赁物,徐烈接收了租金,双方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6年3月2日起徐烈未再收取租金,并于3月下旬因其房屋列入拆迁范围通知许朋成搬离租赁房屋,应认定通知解除合同,后徐烈又以张贴公示、发短信方式要求许朋成在5月12日前搬离,给予了许朋成合理期限,并已经以实际行为解除了不定期租赁合同。许成朋上诉认为机器搬迁费应按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中约定的如中途遇拆迁,机器搬迁费归许朋成所得的理由,因该协议的租赁期已届满,届满后双方对机器搬迁费未作约定,徐烈在2016年3月2日起也未再收取租金,故许朋成认为徐烈应按租房协议的约定支付机器搬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许朋成在合理期限内未搬离承租房屋,徐烈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告知许朋成,许朋成在此情况下,应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损失产生,现许朋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徐烈存在违约行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受损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等,故其要求徐烈承担物品损失及停业停产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朋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民终3258号 2016-12-29

雷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丁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因死者雷前龙从事故发生当天住院到死亡共177天,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雷前龙护理费每天91元的标准表示认可,故一审认定护理费16107元(177天*91元/天)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溧阳市周城卫生院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出具雷前龙的死亡原因为车祸,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载明雷前龙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死亡,故雷前龙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雷前龙的死亡不完全是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而是上诉人雷萍没有为雷前龙积极治疗,最后导致病情恶化在家死亡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请求,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其在诉讼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包括其败诉后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雷萍在二审期间,放弃要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的诉请,该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上诉人雷萍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735231.91元,扣除医疗费的10%即9033元,剩余部分726198.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向雷萍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84959.13元。因保险公司已经赔付雷萍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雷萍的金额为594959.13元。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雷萍放弃要求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民终3340号 2016-12-29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金坛区西城想唱就唱飚歌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首先,涉案15部音乐电视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出版物中收录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的画面选择、编排和创意与词曲的意境相互配合,体现了制片人的独创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可以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其次,音集协经授权依法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DVD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故可认定滚石公司对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音集协经滚石公司授权,依法取得管理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相应权利,有权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因此,音集协有权就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再次,想唱就唱飚歌城放映了音集协享有相关著作权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本案中,公证员等人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取证,如实对取证过程进行了记载、录像、拍照。钟山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513号公证书,同时对现场拍摄的内容形成光盘予以封存。经比对,音集协通过公证取证的15部音乐电视与音集协所主张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内容相同。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又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根据作品的类型、作品数量、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持续使用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想唱就唱飚歌城未经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以卡拉OK的形式放映涉案15部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音集协的相关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民初387号 2016-12-29

陈海娟、陈凤英等与常州莫泰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莫泰酒店与陈海娟、陈凤英、张宏福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陈海娟、陈凤英、张宏福所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符迪与陈海娟、陈凤英、张宏福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在双方交易中符迪虽支付了部分房款,但由于尚未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仍为陈海娟、陈凤英、张宏福,且现买卖标的物房屋仍处于查封状态,不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条件,故符迪要求确认其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并要求陈海娟、陈凤英、张宏福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陈海娟、陈凤英、张宏福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莫泰酒店支付租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符迪与陈海娟、陈凤英、张宏福房屋买卖的标的物仅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一部分,符迪要求确认陈海娟、陈凤英、张宏福无权收取租金于法无据。因此,莫泰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4民终3841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