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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芹与常晓翔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户所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户自1998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4日对涉案的1.78亩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虽抗辩耕种涉案承包地系村组安排,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承包地已被收回或已流转至被告常晓翔户,故涉案田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仍为原告户。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承包地并不存在代耕代种合同关系,但因被告在原告主张要求返还承包地的情况下仍继续耕种涉案承包地,阻碍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涉案1.78亩承包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涉案田地耕种的实际状况,故本院酌定被告在本季农作物收割后将田地归还给原告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012民初1229号 2016-04-19

祁宏海与袁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祁宏海与被告袁军英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袁军英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在双方结算时均对利息进行了结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但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1日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两分八,即年利率33.6%,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上限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经本院重新计算核定该笔借款本金为520600元(300000元本金+利息220600元)。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中已到期部分即235468元和2015年2月17日借款859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扣减被告已偿还的10000元,被告袁军英应偿还原告借款3113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854号 2016-04-19

宦香香与艾诺斯(江苏)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处于哺乳期,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排除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对可以请求补偿的数额以及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补偿中已包含了工资补偿,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扬江民初字第02389号 2016-09-18

张成与王俊、张茂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俊、张茂青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王俊、张茂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俊、张茂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张茂青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俊、张茂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012民初925号 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