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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花与闵引明、李现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陈小花受伤,闵引明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后认定闵引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小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陈小花驾驶电动自行车、闵引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院认定闵引明应对陈小花的损失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的赔偿责任,其余由陈小花自负。闵引明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闵引明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鉴定报告,原告陈小花右膝半月板损伤与2013年11月2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而右髌骨骨折与2013年11月2日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其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50%。从原告的陈述也可知,其第三次入院治疗是因为摔跤受伤,因此对其相关赔偿额的确定应考虑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 李现伟系行驶证上登记车主,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现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未区分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期限还是原告摔伤所需的期限,因此要求将因原告摔伤所产生的三期期限予以扣除。关于这一问题,本院向作出鉴定意见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咨询,该所的邓小朋法医师明确答复鉴定报告中的三期只针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并未将因摔伤导致的三期计算在内。根据这一答复,本院对被告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闵引明主张自己垫付了9600元,原告仅认可其垫付了6200元,闵引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垫付款为620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175.6元,并提供了相关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被告方主张原告提供的票据中由于其自己摔倒致髌骨骨折进行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对于第三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14014.35元不计入交通事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核实医药费总金额为30223.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50元。第三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不计入本次损失的核算,前两次住院被告方认可3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5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二个月,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368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建议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即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未提异议,但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考虑交通事故对致残参与度的问题。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伤残赔偿金为34346元(34346元/年*20年*10%*50%参与度)。 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其伤残情况,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5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55614.81元,并提供了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算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40.17元,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为6个月,正常情况下六个月内原告的收入应为23041.02元,而实际其伤后六个月收入为8162.2元,则减少收入14878.82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及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800元修理费发票。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无法陈述清楚电动车现在的状态,一方面陈述车辆“基本已经报废”,另一方面又陈述“车子应该还在,车子应该已经修好了”,原告主张的金额与提供的定额发票不一致,该车辆未经定损,本院也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确认车辆损失,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3720元。 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97368.0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8724.08元,合计68724.08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28643.26元,由闵引明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21482.45元,实际其已经垫付6200元,还应赔偿15282.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83民初1596号 2016-04-19

李光与王伟博、张文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借条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伟博关于原告委托其理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金额,原告陈述为转账375000元,现金交付25000元,总计400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金额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王伟博已经归还了借款20000元,故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伟博在2014年1月份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以自己实际的还款行为表明其愿意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时效中断,应自2014年1月重新起算,此后原告在2015年2月份又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王伟博进行了催讨,被告王伟博也予以回复,故本案诉讼时效在2015年2月再次中断,应自2015年2月重新起算,现原告于2016年1月20向本院起诉,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故被告王伟博关于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80000元。另外,由于被告王伟博已经逾期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以本金38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2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伟博和被告张文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张文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583民初1558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