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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群与卢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卢俊义作为借款人向孙群出具借条一份并捺了手印,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可以认定卢俊义与孙群之间发生借贷关系。 卢俊义上诉称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该借款款项实际交付,且不能确认出借人自身的经济实力。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借款关系基本理论,法律法规未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强制要求书面形式签订,实践中往往通过由出借人或借款人签写借据或欠条、收条等方式记录借款事实,故在有债权凭证作为借款合同关系发生的主要证据时,可以认定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孙群提供了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今借到孙群人民币拾万元整”,可以认定孙群与卢俊义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且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卢俊义现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对此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此时出借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卢俊义未能提出证据反驳上述事实,而孙群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判断这些证据,进一步强化了案涉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上诉人另上诉称其数次催促被上诉人付款,最后索要借条,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亦作了详细的分析,故对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民终689号 2016-06-12

江苏东茂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汇丰公司与东茂公司之间订立了货物买卖合同,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汇丰公司委托该公司管理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该代理人理应知悉本案事实,代理人行为的效力应及于汇丰公司,代理人对结欠货款事实的承认,应视作汇丰公司的行为。因此,汇丰公司关于代理人不了解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以支持。汇丰公司关于原审庭审笔录为复印件、签名非其所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汇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结欠东茂公司货款826913.22元,原审法院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认定东茂公司无需举证证明此节事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民终328号 2016-06-12

刘桂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孙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刘桂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如何认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如何分摊。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意见确定刘桂云构成十级伤残,且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一审中对刘桂云的主张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刘桂云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虽在二审中辩称刘桂云不构成伤残,但因与一审鉴定意见相悖,且其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刘桂云虽已超过60周岁,但因其系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按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认定刘桂云的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妥。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因与事实不相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负担,于法有据,并无明显不妥。 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民终2103号 2016-11-24

方勇与泰州市刁铺冲压工艺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方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中提供了手术同意书、短信记录、理赔记录等证据,刁铺工艺厂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短信记录虽非刁铺工艺厂的负责人栾广奎本人所发,但刁铺工艺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栾亚娟、栾敏玉系栾广奎的子女,所发送的短信内容亦与该厂的经营范围相关,应当认定方勇实际接受刁铺工艺厂的管理、指挥。一审法院根据方勇的书面申请,至保险公司对保险投保及理赔的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形成的笔录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刁铺工艺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刁铺工艺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民终2031号 2016-10-17

王元星与颜小丽、朱庆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有力证据之一。颜小丽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认为王元星未就60万元交付情况进行充分举证,但其对涉案借条是双方结算形成不持异议,且颜小丽在借条上载明“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利息柒万贰仟元于2015年2月份打到骆兰英农行卡上”,与“利息壹分”、“借款本金60万元”、“一年利息为7.2万元”等事实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借款本金60万元已交付,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朱庆祥、范巧红、颜小丽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朱庆祥、范巧红偿还王元星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颜小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颜小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民终1164号 2016-07-29

王会平、季云与龚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案涉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案涉还款协议是否能解除;3、16万元承包金龚宜是否部分偿付。 关于案涉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公司的股东为王会平、季云、龚宜,案涉承包合同系上述三股东自愿协商一致所签,系三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作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龚宜主张案涉承包合同无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承包合同签订后,王会平、季云按约履行了交付等相关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龚宜也应按约履行给付对价等相关义务。 关于案涉还款协议是否能解除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案涉还款协议形式完备、具备合同的一般要件,是双方权利义务明确的独立的合同,该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因龚宜在2014年第一次诉讼时声称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王会平、季云撤回第一次起诉,即认可该协议效力。此后王会平、季云就案涉还款协议于2015年6月发函催告龚宜还款,龚宜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在本次诉讼中王会平、季云要求解除案涉还款协议,龚宜并未表示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解除案涉还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龚宜所持的解除权有一年的除斥期间、因王会平及季云在第一次诉讼时表示愿意按还款协议约定行使权利故不能要求解除案涉还款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龚宜应给付王会平、季云16万元承包金。对龚宜是否部分偿付的问题,王会平、季云第一次诉讼时,法官问龚宜“本案涉案的16万元承包金到目前为止你有无给付”,龚宜回答“没有给付”,法官当庭释明“法庭告知被告(龚宜),鉴于原告方对授权委托书持有异议,且当庭声明即使授权委托书真实也当庭终止对陶海龙的授权,因此本案所涉的承包金,被告不得向陶海龙支付,如被告向陶海龙支付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将由被告本人承担”,在此基础上,本次诉讼中龚宜主张所欠的16万元承包金已与陶海龙以10万元结清,并提交了2013年10月8日、2013年11月29日署名为陶海龙的两份收据(各计5万元),首先,该证据材料显示的内容与龚宜在第一次诉讼中所作陈述完全相悖,而该两份收据均形成于第一次诉讼之前,龚宜就其为何未在第一次诉讼时提交该两份收据作出的解释与其在法院的陈述相较,应以其第一次诉讼时向法院作出的陈述为准,其次,两份收据显示的还款方式与龚宜、陶海龙签订的案涉还款协议所载内容相悖,且龚宜所持的以10万元结清案涉承包金的主张,与陶海龙向一审法官反映的除了10万元外还零星拿过几千元的内容相悖,再次,龚宜提交的署名为陶海龙的证明也未涉及10万元款项,龚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所持的10万元款项交付事宜,陶海龙声称将款项已交付王会平仅系孤证,故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不予采信陶海龙所持的16万元承包金已与陶海龙以10万元结清的主张,并判令龚宜向王会平、季云支付16万元承包金,并无不当,若龚宜与陶海龙因案涉纠纷发生了往来,可持有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龚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民终1162号 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