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025条记录,展示前1000

潘日明与曹婉滢、王文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潘日明各项损失合计331413.89元(其中医疗费1385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710元、误工费239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1800(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8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09613.8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即209613.89元。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331413.89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还需赔偿321413.89元。被告王文山垫付医疗费20391.5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56218.57元,原告潘日明应当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代为返还,原告相应赔偿款予以返还,故原告潘日明实得赔偿款244803.82元。被告曹婉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67号 2016-04-19

严华忠与舒烈俊、李延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舒烈俊、李延雯向严华忠借款并结欠其人民币45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舒烈俊、李延雯对该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严华忠要求舒烈俊、李延雯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舒烈俊、李延雯辩称未收到严华忠实际给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舒烈俊、李延雯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该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舒烈俊、李延雯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严华忠并主张舒烈俊、李延雯对本案借款,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严华忠仅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严华忠要求戴萍萍、舒惠楚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或者能够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本案中,舒烈俊、李延雯向严华忠所借的450000元借款发生在舒烈俊与戴萍萍、李延雯与舒惠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戴萍萍、舒惠楚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舒烈俊与戴萍萍、李延雯与舒惠楚的夫妻共同债务,戴萍萍、舒惠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戴萍萍、舒惠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03民初1579号 2016-11-25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戚卫、许应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原告垫付许应才35692.93元医疗费用的事实,有相应垫付告知书及许应才亲属出具的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承诺书,许应才应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如获得赔偿款应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垫付费用;许应才在进行与本起事故相关赔偿处理前,应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本案中,许应才至东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戚卫、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时,未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参与处理,且其提供的证据中医疗费用票据包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692.93元,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开民初字第0339号民事调解书中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亦未予以剔除,可证明许应才经调解获得的赔偿款中包含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戚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未向基金管理人出具承诺书,未有证据证明二者明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医疗费用而赔偿给许应才,故原告依据上述事实要求许应才全额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卫、许应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03民初1636号 2016-11-25

刘国梁与王磊、王元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上述责任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苏M×××××重型货车在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王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其余70%的损失由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予赔偿部分或仍有不足的,王磊持有有效驾驶证合法使用王元圣的车辆,应由侵权人王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王元圣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具体各项损失,被告王磊、王元圣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均无异议,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426.68元,并提供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等为证;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主张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未在指定的补充举证、质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及同类可替代医保用药的项目、价格,故对太平保险镇江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0元(住院24天,每天20元),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期限60天,每天20元),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为脑挫裂伤伴出血,依据相关司法鉴定评定标准,其主张的天数符合其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其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9706元(护理期限住院24天护工护理花费3706元,出院后家人护理60日,标准每日100元),并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疾病诊断证明。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复印件无原件核实,无法确认真实性,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对护理费用标准认可每天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共计84天,与其病情一般所需护理天数相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以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酌定护理费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的60%计算为83.23元(50631÷365×60%),据此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认定为6991.32元(83.23×84)。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62700元,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24天及医嘱建议休息的三个月共计114天,误工标准每月16500元,并提交税收完税汇总证明、泰州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泰州市东泰石化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规定;税收完税汇总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与其病情需要的一般休息天数相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因原告未能在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因事故减少收入的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月165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故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9296.61元(61783÷365×114)。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认为主张偏高,认可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治疗次数、其住处与医院的距离,该项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 7、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196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报告书意见未有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主张的免赔率条款的效力。被告王元圣认为其投保了三者险不计免赔,与投保单、保单不符,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元圣虽对上述投保单签名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相反的主张,亦未在指定的举证质证期限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投保单上署名“王元圣”的效力予以确认,王元圣为涉案车辆投保三者险时,投保单上载明“未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人声明栏已载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有署名“王元圣”的签名;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部分用蓝色黑体字体加以区别,故可视为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的免赔率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条款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原告刘国梁各项损失合计178294.61元(医疗费304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用6991.32元、误工费19296.6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196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8587.9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承担护理费用6991.32元、误工费19296.61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9706.68元(医疗费用2042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余额1176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为41912元,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承担83125.48元(139706.68×70%×85%),其余损失14669.2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综上被告太平保险镇江公司累计应赔偿的数额为12171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203民初387号 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