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日明与曹婉滢、王文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告潘日明各项损失合计331413.89元(其中医疗费13857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710元、误工费23900元、残疾赔偿金144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1800(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8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09613.8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即209613.89元。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331413.89元。因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还需赔偿321413.89元。被告王文山垫付医疗费20391.5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垫付56218.57元,原告潘日明应当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人寿财险高港公司代为返还,原告相应赔偿款予以返还,故原告潘日明实得赔偿款244803.82元。被告曹婉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泰高民初字第01667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