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中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李中艳认购的车库面积为16.94平方米,所支付的车库款总价为31000元,而上诉人李中艳实际占有的涉案车库面积为29.32平方米,价款为59520元,虽然上诉人李中艳辩称其所购车库即为涉案车库,但李中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主张明显与在案证据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李中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李中艳无权占有涉案车库判决其搬出涉案车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李中艳主张被上诉人将涉案车库门牌××,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2992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