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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南县元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中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李中艳认购的车库面积为16.94平方米,所支付的车库款总价为31000元,而上诉人李中艳实际占有的涉案车库面积为29.32平方米,价款为59520元,虽然上诉人李中艳辩称其所购车库即为涉案车库,但李中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该主张明显与在案证据相悖,故本院对上诉人李中艳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李中艳无权占有涉案车库判决其搬出涉案车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李中艳主张被上诉人将涉案车库门牌××,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2992号 2016-10-17

张明凯与李爱军、东海县星泰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李爱军辩称涉案工程部分工程为案外人周海涛实际完成,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结合现有证据,张明凯一审期间举证《协议书》以及《结算单》能够证明其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爱军应向张明凯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李爱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二审庭审情况,李爱军所举的两份收条,其中一份周国锋所写的2万元的收条,张明凯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以及周国锋的身份均予以确认,但辩称该收条系原审判决中确认张明凯已收到的3万元工程款的一部分。对此,上诉人李爱军虽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3万元的支付情况,故本院认为该2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3万元的一部分。对于张朋友所写的4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李爱军虽辩称系张明凯所雇员工冒名张朋友签写收条,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张明凯也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笔4万元的工程款并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给了张明凯,对李爱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李爱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1624号 2016-07-29

陈正利与唐占俊、灌云道金铁艺门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经过一审法院委托,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借条上唐占俊签名为其本人所写,上诉人唐占俊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事由,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其次、一审中,陈正利提供的灌云道金铁艺门厂与灌云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清单及金都玫瑰园零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落款时间均在涉案借条落款之前,且借条内容载明所借涉案款项用于灌云道金铁艺门厂承接灌云金都置业有限公司金都玫瑰园小区。第三,二审中,陈正利提供了唐占俊出具给陈正苏的5张借条复印件,金额共计40万元。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借条是对之间借款的结算,故涉案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关于上诉人唐占俊辩称陈正苏债权的转让未向其通知,本院认为,唐占俊出具的涉案借条款项包含了陈正苏的债权,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陈正苏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唐占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上的灌云道金铁艺门厂印章与其提供的样本不一致,但是涉案借条上有唐占俊书写“担保单位:灌云道金铁艺门厂”,灌云道金铁艺门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唐占俊出具涉案借条时系灌云道金铁艺门厂的投资人,作为投资人的唐占俊在涉案借条上书写“担保单位:灌云道金铁艺门厂”能够代表灌云道金铁艺门厂的真实意思,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灌云道金铁艺门厂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因涉案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灌云道金铁艺门厂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上诉人唐占俊、灌云道金铁艺门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2764号 2016-10-17

孙凤霞与张继芹、赵世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涉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以及孙凤霞出具的《承诺书》,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买卖是附有生效条件的。同时,孙凤霞将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的复印件及摊位证的原件一并交给张继芹。由此可以认定,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可撤销及无效的情形。本案中,孙凤霞与张继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张继芹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经网疃村委会核实,孙凤霞亦同意过户,故该过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孙凤霞虽辩称涉案房屋的价值明显高于6万元,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过户亦未得到孙凤霞的同意等,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依据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驳回孙凤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孙凤霞要求返还房屋及摊位证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凤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2447号 2016-07-29

连云港济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力拓桩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双方举证情况来看,本案中,力拓公司虽多次发函要求济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济瑞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和往来函件能够反映济瑞公司在前往力拓公司处办理交接手续时,力拓公司不予积极配合,故原审法院认定造成双方未能进行交接的过错责任在力拓公司并无不当。另外,从被上诉人济瑞公司二审提供的三份函件来看,济瑞公司在本院(2015)连民初字第00003号案件判决后,仍积极向力拓公司发函要求交接,但从力拓公司复函的内容来看,其对办理交接手续并未展现出足够的积极性,反而予以推脱。故结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力拓公司主张涉案场地未能如期交接的责任不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厂房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经经涉案双方协商一致,在2014年11月14日解除。合同解除之后,力拓公司应将租赁物如数返还,而本案中力拓公司至今仍未与济瑞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故对于济瑞公司而言,涉案的厂房机械设备等租赁物不能再次对外出租或自行使用,已对济瑞公司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将该部分利益定义为损失并无不当,与济瑞公司所称的占用费性质相同,上诉人力拓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损失费用超过济瑞公司诉求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涉案租赁物在解除合同后的占有使用费问题,济瑞公司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厂房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约定来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力拓公司虽抗辩其租赁的价格远高于周边同类租赁的价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济瑞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力拓公司上诉主张的人员看护费用成立的条件有两个:第一,因济瑞公司的原因或者因双方的原因造成涉案场地不能办理交接手续,由此力拓公司不得不派人员看护场地;第二,力拓公司支出的人员看护费用客观真实。本案中,造成涉案租赁物不能及时交接的责任,本院已认定是力拓公司的原因造成,济瑞公司并不承担相关责任。另外,力拓公司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人员看护费用已实际支出。结合上述两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力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力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力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2475号 2016-07-29

付吉霞与阚兴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付吉霞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 一、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产生纠纷的起因在于两家之间存在土地纠纷,但是土地纠纷并不必然引起本起人身损害纠纷,由于双方均未能克制情绪而发生本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导致付吉霞身体受到损伤,双方对付吉霞的损伤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阚兴林不能以双方存在土地纠纷、付吉霞侵占其土地为由而不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和行为,酌定阚兴林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付吉霞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阚兴林上诉主张的原审法院未考虑纠纷起因而不当划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付吉霞的医疗费用。付吉霞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其当天到东海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根据伤情进行摄片、CTY以及鼓膜检查,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认可。上诉人阚兴林表示怀疑,经本院审核,付吉霞在住院期间使用的注射用泮拉托拉唑钠、注射用红花黄色素明显与其病历记载的软组织挫伤、颅脑外伤、脑震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该部分药费293.75元应予剔除。关于付吉霞在青湖中心卫生院就诊的两张医疗费票据,虽然阚兴林仅认可其中的143.54元的票据,但是从付吉霞出院记录载明情况为好转,医嘱促进创伤恢复、活血等支持对症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护理,故付吉霞继续治疗有据可依。从付吉霞提供的111.54元票据的处方来看,仍为消炎药品,故原审法院认定付吉霞在青湖中心卫生院的产生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付吉霞因治疗伤情产生的费用为4853.6元。对于付吉霞因住院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审法院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付吉霞医疗费未剔除其他治疗费用,上诉人阚兴林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相关医疗费用依法予以剔除,由此对原审判决的总费用依法予以变更。阚兴林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64号 2016-03-28

坎广根与连云港市津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津华苑业委会提交的《关于启动物业服务公司招标程序的报告》、《关于召开表决选聘、解聘、续聘物业公司业主大会的通知》、照片能够证明津华苑业委会召开过表决选聘、解聘、续聘物业公司业主大会,虽然津华苑业委会未制作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结果的书面材料,即津华苑业委会未能提供经津华苑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证据,津华苑业委会即启动招标程序,但是,《“津华苑小区”物业管理中标通知书》表明招标程序系由津华苑业委会作为招标单位,向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南房管所提出物业管理招标申请,由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南房管所组织实施了津华苑小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监督指导下,确定钰鑫公司为中标单位,由津华苑业委会、连云港市海州区住建局、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南街道办事处、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社区共同向钰鑫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表明该程序的启动和实施一直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路南街道办事处、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社区等行政监管部门监督实施,并办理了相关的备案登记,前述行政监管部门对该程序的合法性是予以确认的,津华苑小区业主对此是知情的,津华苑小区业主亦没有就程序问题提出异议,表明津华苑业委会启动招标程序选聘物业公司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李广根于物业服务合同签定一年以后提起诉讼主张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程序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侵犯了其作为业主共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犯其何种权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业主授权津华苑业委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签定物业服务合同,该授权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业主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津华苑业委会在召开业主大会后,以招投标的形式选聘物业公司并代表业主签定物业服务合同,未超出其职责范围。综上,本院认为,津华苑业委会与钰鑫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未侵犯李广根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明确,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涉案物业服务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广根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1594号 2016-07-29

屟苏咔旺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联嘉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咔旺公司作为案涉办公楼及厂房的总发包方,其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江苏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即咔旺公司)与联嘉公司之间签订的《委建协议》约定,咔旺公司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前需向联嘉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50%,即564万元(1128万元×50%),故就案涉工程咔旺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实际已支付6022340元,超出双方《委建协议》约定的应支付款项数额),咔旺公司此时并无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咔旺公司为化解矛盾,消解信访压力而垫付工程款,事实上造成了作为实际施工人发包方的上诉人获得利益,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根据2013年2月27日的会议纪要,被上诉人咔旺公司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而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根据该会议纪要第4条约定,江苏好丽友食品科技公司(即咔旺公司)有兜底向上诉人付款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咔旺公司有向与上诉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可以依据该会议纪要向咔旺公司主张工程款,但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诉讼,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不当得利数额的问题。第一,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收取拓汪镇政府借款69万元、赣榆信访局借款12万元是基于在2013年2月27日赣榆县信访局召开协调会上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取得,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非不当得利,本院认为,该81万元拓汪镇政府最终从应支付给咔旺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中扣除,实际上该81万元是由咔旺公司支付,目的亦属于为上海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该81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范围予以认可。第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案外人徐照玉、侍遵利、庄乾省的施工队转让给咔旺公司的546570元债权不属于不当得利范围。本院认为,该546570元有案外人徐照玉、侍遵利、庄乾省的施工队与上诉人的工人工资结算单为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咔旺公司亦实际垫付该款项,故应当认定该546570元为本案不当得利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1356570元(81000+546570)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南京联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南京联嘉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向升远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升远公司不能支付实际施工人员公司为由认定南京联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作为承担义务一方的南京联嘉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74号 2016-07-29

歙慧、刘建军等与连云港市富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如因出卖人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政府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出卖人将按买受人所交房款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上述条款对富园公司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富园公司逾期办理初始登记时就需支付双方约定的金额明确的违约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富园公司逾期办证产生的违约金为一时性债权并无不当,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关于本案并非一时性债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按照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富园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该条文明确约定的是开发商即富园公司办理初始登记的期限,而非约定富园公司为买房人办理产权登记。商品房建好后,2009年5月10日,富园公司将商品房交付给孙慧、刘建军、章一立、李艳,故富园公司未在2009年8月10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构成违约。上诉人作为购房人,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届满后,尚未取得相关权利证书,其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8月11日开始计算。上诉人方曙光、洪峰关于原审判决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存在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举2012年11月27日灌云县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记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向富园公司主张办理产权登记,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灌建信馈字31号文及证人杨某、朱某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富园公司主张过办理产权登记,故上诉人直至2015年8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孙慧、刘建军、章一立、李艳上诉称同案不同判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富园公司有无提出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适用不同的法律并作出不同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孙慧、刘建军、章一立、李艳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孙慧、刘建军、章一立、李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1711号 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