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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玉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李永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玉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李永梅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依据查明事实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48206.56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对医疗费中德33783.13元提供发票原件,原告陈述该票据原件遗失,相关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确认已收取该部分医疗费,故本院对33783.13元医疗费予以确认;2、护理费120日×100元/天=12000元;3、营养费9天×30元/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50元/天=2550元;5、误工费270天×37173元/365天=27497.84元;6、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年=743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169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被告认可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10、施救费100元;11、鉴定费156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76050.40元,因被告李永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1300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69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179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8206.56元、误工费14493.84元,合计52700.40元。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李永梅垫付的费用(医疗费32987.33元、护理费3960元、施救费100元,计37047.3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31民初245号 2016-04-19

邹太桂与李斌、宿州市长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保的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究竟应是多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该条内容系减轻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予以说明,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己方已尽到提示告知说明之义务,故该条款无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应为105万元。死者邹某和被告李斌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被告李斌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施庆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斌应承担其60%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因邹某、施庆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 1、施庆梅医疗费28224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证证明上述医疗费中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故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相关抗辩不予采纳。 2、施庆梅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6天=4800元。 3、施庆梅营养费30元/天×290天=8700元。 4、施庆梅误工费290天×100元/天=29000元。死者施庆梅并非当场死亡,而是医治无效后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故其必然产生误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其2016年8月17日死亡止合计290天,误工费标准以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为101.8元/天,原告主张100元/天,本院予以尊重。 5、施庆梅护理费290天×100元/天=29000元。护理天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其2016年8月17日死亡止合计290天,护理费标准100元/天。 6、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18年+37173元/年×20年=1412574元。死者邹某死亡时已满62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8年,其收入来源脱离农业生产,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死者施庆梅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6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本院酌定死者邹某及施庆梅精神损害抚慰金各为30000元。 8、丧葬费30891元/年×2人=61782元。 9、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本院酌定。 以上合计189310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295745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付原告10000元,下余285745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0%即171447元。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外的其余损失合计1597356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已先予执行赔付完毕)(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此限额内赔付),下余1487356元的60%为892413.6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余限额878553元全额赔付给原告,下余13860.6元由被告李斌及被告长城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但被告李斌已预先垫付6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斌46139.4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79978.15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在本院依申请下达先予执行裁定书后才赔付11万元交强险用于施庆梅的继续治疗,存在拖延赔付情节,本案中产生的诉讼费用其不能免除。被告李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民初字01940号 2016-11-10

张跃俊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翠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翠梅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张跃俊受伤,原告主张被告赵翠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翠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被告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关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由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认定为60天、90天、120天,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居住在金湖县县城的事实有房产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重经核定费用总额为133714.58元(详见附表): 张跃俊人身损害计算表 项目 标准 天数或基数 合计 备注 医疗费 31277.78 31277.78 误工费 101.84 12220.8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交通费 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总计 133714.58 被告赵翠梅垫付5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赵翠梅不到庭进行抗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31民初1374号 2016-08-24

高洪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31民初1047号 2016-08-24

金湖县吕良镇人民政府与雷恒桃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徐斌签订《吕良镇人民政府人民路西侧鱼塘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徐斌将合同转让给被告履行,原告对其转让予以认可,即合同履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2012年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承包期至2015年2月28日止,履行截止期限,被告是知道的,并应在合同到期前安排好养殖生产。被告未按期交付属违约行为。因甲鱼未成熟,不是不按期交塘的理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宝民初字第00252号 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