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跃俊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翠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翠梅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张跃俊受伤,原告主张被告赵翠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翠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存在非医保用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第九条,被告也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关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由于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认定为60天、90天、120天,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当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居住在金湖县县城的事实有房产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重经核定费用总额为133714.58元(详见附表):
张跃俊人身损害计算表
项目
标准
天数或基数
合计
备注
医疗费
31277.78
31277.78
误工费
101.84
12220.8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交通费
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中优先支付
总计
133714.58
被告赵翠梅垫付5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赵翠梅不到庭进行抗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31民初1374号 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