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646条记录,展示前1000

郁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郁某某购买包装纸箱,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纸箱,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法以及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栗民赤初字第1280号 2016-05-10

上栗县大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细军、汤根云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细军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细军未按照合同约束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杨细军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汤根云系杨细军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外理之规定,该债务应认定被告汤根云、杨细军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汤根云、杨细军共同偿还。被告建金公司、银鑫科技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杨细军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建金公司、银鑫科技公司应对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支付该费用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322民初621号 2016-12-20

甘某甲与甘某乙、叶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告甘某甲、被告甘某乙、叶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甘某丙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其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是以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的,并且是在死亡后才产生的,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即不是死者的遗产,其分割不适用《继承法》,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由死者近亲属共同共有,并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予以分割,具体到本案中即由原告甘某甲、被告甘某乙、叶某某共同共有;同理,医疗费也应由原告甘某甲、被告甘某乙、叶某某共同共有;丧葬费是用于安葬死者所产生的费用支出,被告甘某乙、叶某某作为死者甘某丙的父母,系甘某丙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甘某甲在甘某丙死亡时年仅8岁,尚未成年,甘某丙的安葬事宜系由被告甘某乙、叶某某等甘某丙的成年亲属操办,其费用也必然由被告甘某乙、叶某某支付,并且也已经由被告甘某乙、叶某某支出了甘某丙的丧葬费,甘某甲并不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法院判决的丧葬费应支付给被告甘某乙、叶某某;同理,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也应支付给被告甘某乙、叶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原告甘某甲、被告甘某乙、叶某某的被扶养人年限计算所得,应属于各自所有。原告甘某甲、被告甘某乙、叶某某从甘某丙死亡交通事故中共获得赔偿款460000元,其中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109号判决书判决404777.50元,根据该判决书第7页,1、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60元,原告甘某甲应分得20182.86元(37740元÷163540元×150960元÷698672元×404777.50元),被告甘某乙应分得40365.73元(75480元÷163540元×150960元÷698672元×404777.50元),被告叶某某应分得26910.49元(50320元÷163540元×150960元÷698672元×404777.50元);2、丧葬费13701.11元(23649元÷698672元×404777.50元)应归被告甘某乙、叶某某共同所有;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158.71元(2000元÷698672元×404777.50元)应归被告甘某乙、叶某某共同所有;4、其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2458.60元(404777.50元-20182.86元-40365.73元-26910.49元-13701.11元-1158.71元),本院确定由原告甘某甲分得其中的45%即136106.37元(302458.60元×45%),由被告甘某乙、叶某某分得其中的55%即166352.23元(302458.60元×55%);5、法院判决之外的原告甘某甲、被告甘某乙、叶某某经过调解所得的55222.5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甘某甲分得其中的45%即24850.13元(55222.50元×45%),由被告甘某乙、叶某某分得其中的55%即30372.37元(55222.50元×55%)。综上,原告甘某甲、被告甘某乙、叶某某从甘某丙死亡交通事故中共获得赔偿款460000元,原告甘某甲应分得181139.36元(20182.86元+136106.37元+24850.13元),被告甘某乙、叶某某应共同分得278860.64元(40365.73元+26910.49元+13701.11元+1158.71元+166352.23元+30372.37元),被告甘某乙已经领取的20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案经调解不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栗民赤初字第635号 2016-10-18

萍乡市众鑫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萍乡众鑫矿建公司将高坑煤矿五水平皮带下山、四水平皮带下山掘进工程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发包给被告钟某某,被告雇佣刘某某等人为其工作,后被告拖欠刘某某工资款16000元,因刘某某投诉至劳动主管部门,原告代替被告将被告拖欠的16000工资款支付给了刘某某,而原告实际并未支付该笔款项,原告获得的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依法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16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支付给刘某某的2000元,被告并没有因此获益,故其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322民初99号 2016-05-10

萍乡嘉上包装有限公司与李某、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256.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李某所欠货款发生在其与彭某婚姻生活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彭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栗民一初字第853号 2015-10-30

黄某甲与黄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黄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委托其兄长即被告黄某乙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赔偿事宜,被告代理原告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223000元,该款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获得的赔偿款,依法属于原告所有,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占。现被告取走属于原告所有的该赔偿款无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322民初782号 2016-12-20

李某某与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赵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赵某某却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某某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王某某婚姻生活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约定的每月利息3万元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原告主张原、被告从2013年10月7日之后的借款月利率按照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即2%(6%/年×4÷12个月)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曾某宗的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栗民一初字第349号 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