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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明勇、张素兰等与吕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吕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宁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所有人钟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方对于赖某伟、赖某旺、黄某慧之证人证言中有关被告吕宁在吃夜宵之前,即借被告钟云车之时并未饮酒的内容不持异议,虽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吕宁借被告钟云车之前已经饮酒,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钟云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出借给被告吕宁时,被告吕宁不处于醉酒状态,被告钟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赣B×××××轿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吕宁系醉酒驾驶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对醉驾免赔事由作出提示,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虽主张已向被告钟云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庭审查明保单上“钟云”签名属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亦不能证明钟云收到保险条款,并且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保险条款,故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钟云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对交通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且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死亡或残疾赔偿款+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残后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死多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谢飞、丁明英、丁明勇、张素兰受伤案均已另案起诉,其损失的确定详见(2016)赣0732民初289号、290号民事判决书,故现将该事故的被侵权人损失赔偿款统计如下(死者丁香死亡损失赔偿数额以“丁香”列明以示区别,单位:元,以下简称“图一”): 姓名 医疗费损失 死亡伤残损失 财产损失 丁香 0 557971 0 丁明勇 59863.08 65318 0 张素兰 21600.11 8800 0 谢飞 204015.37 288069.13 0 丁明英 33422.17 8600 0 钟衍明 0 0 71680元 合计 318900.73 928758.13 71680元 鉴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谢飞,且谢飞的医疗费用远大于被侵权人丁明勇、张素兰、丁明英,而且被侵权人谢飞、丁明英、丁明勇、张素兰、丁香均是亲属,故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不再划分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谢飞;另外,因被告吕宁系醉酒驾驶,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图一统计数据,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损失比例(取整数)确定统计如下: 姓名 医疗费损失比例 死亡伤残损失比例 财产损失 丁香 0 60% 0 丁明勇 0 7% 0 张素兰 0 1% 0 谢飞 100% 31% 0 丁明英 0 1% 0 钟衍明 0 0 0 根据上述统计表,各被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金如下(单位:元,以下简称“图二”): 姓名 医疗费损失 死亡伤残赔偿金 (交强险赔偿金) 财产损失 丁香 0 66000 0 丁明勇 0 7700 0 张素兰 0 1100 0 谢飞 10000 34100 0 丁明英 0 1100 0 钟衍明 0 0 0 各被侵权人在获得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赔偿款统计如下(单位:元,图一数据减去图二相对应的数据): 姓名 医疗费损失 死亡伤残损失 财产损失 合计 丁香 0 491971 0 491971 丁明勇 59863.08 57618 0 117481.08 张素兰 21600.11 7700 0 29300.11 谢飞 194015.37 253969.13 0 447984.5 丁明英 33422.17 7500 0 40922.17 钟衍明 0 0 71680 71680 合计 308900.73 818758.13 71680 1199338.86 同理,被侵权人在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将获得的赔偿比例和商业险赔偿金及剩余赔偿款统计如下(单位:元): 姓名 丁香 丁明勇 张素兰 谢飞 丁明英 钟衍明 商业险 赔偿比例 41% 10% 2.5% 37% 3.5% 6% 商业险 赔偿金 205000 50000 12500 185000 17500 30000 剩余 赔偿款 286971 67481.08 16800.11 262984.5 23422.17 41680 各被侵权人超出保险之外的剩余赔偿款将由被告吕宁承担,同时被告吕宁向各被侵权人支付的赔偿款应予以相应的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2民初983号 2016-07-15

王兆彬与吕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未予以结算,被告借款系预支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款用途虽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不能证明该款系工程预支款,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之主张可另行处理。原告催收后,被告本应按约返还本金,但被告不予返还,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该借款年利率确定为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2民初2239号 2016-09-06

梁志林与邓德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邓德金向原告梁志林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原、被告虽对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原告依法随时均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原告借款,应对本案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提出的已约定借款利息之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依法应按年利率6%(折合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且原告是否在被告处洗车以及是否要支付费用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2民初1424号 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