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茂元与夏国华、郑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夏国华、郑跃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汪茂元提交的被告夏国华签名确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依法确认被告夏国华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被告夏国华借款已经到期,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国华归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期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未超出原、被告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期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还款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承认被告夏国华已支付2013年5月29日1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及支付2014年8月8日200000元借款一个月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夏国华截止2016年3月8日,应支付2013年5月29日100000元利息数额为366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24%利率计算),应支付2014年8月8日200000元借款利息数额为71867元(自2014年9月9日起按年24%利率计算),合计108467元,原告汪茂元诉请108330元,本院以原告诉请的金额为限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3月8日之后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年24%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债权人就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汪茂元与被告夏国华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就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应认定为被告夏国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跃珍作为被告夏国华妻子,应对被告夏国华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681民初491号 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