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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茂元与夏国华、郑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夏国华、郑跃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汪茂元提交的被告夏国华签名确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依法确认被告夏国华于2013年5月28日、2014年8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被告夏国华借款已经到期,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国华归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期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未超出原、被告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期间,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还款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承认被告夏国华已支付2013年5月29日1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及支付2014年8月8日200000元借款一个月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夏国华截止2016年3月8日,应支付2013年5月29日100000元利息数额为366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年24%利率计算),应支付2014年8月8日200000元借款利息数额为71867元(自2014年9月9日起按年24%利率计算),合计108467元,原告汪茂元诉请108330元,本院以原告诉请的金额为限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3月8日之后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继续按年24%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债权人就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汪茂元与被告夏国华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就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应认定为被告夏国华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跃珍作为被告夏国华妻子,应对被告夏国华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681民初491号 2016-05-10

原告杨崎荣与被告高冬英、高辉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查明,辉达公寓房屋产权系被告高冬英与其丈夫李大根共同所有,被告高辉加没有该房屋的产权,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李大根也并未对该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购房款为90万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返还90万元购房款的请求。被告高冬英、高辉加明知被告高辉加对辉达公寓房产不具有产权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认定被告高冬英、高辉加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原告将该损失以月息2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以未返还的购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18000元(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681民初142号 2016-03-21

原告周仁平与被告汪文华、江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文华承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且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相佐证,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且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且被告按该约定支付了原告的利息计人民币1.92万元,即支付到2014年10月26日止。原、被告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故从2014年10月27日起应按年利率24%计息。原告诉称,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2.64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息。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12.64万元中包含借款本金8万元与利息4.64万元,且该利息是以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4年2月26日起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原告当庭承认被告已支付其8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4.64万元中存在重复计息现象;原告主张以12.64万元为基数计息起过年利率24%。被告汪文华与被告江月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江月芳对本案中的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由被告汪文华、江月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681民初1173号 2016-09-06

何建中与薛得新、陈燕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薛得新因合伙所欠原告160000元的债务有欠条及证人证言作为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薛得新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欠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何建中要求被告薛得新支付欠款16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建中诉请的利息,被告薛得新迟延履行债务,造成原告最直接损失为被告逾期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在被告薛得新逾期付款间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当符合借贷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年利率不得超过6%,经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逾期利息金额为10986元(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2016年5月2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以16000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债权人就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其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第三人知道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何建中与被告薛得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未就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举证,应认定为被告薛得新所欠原告债务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燕凤作为被告薛得新妻子,应对被告薛得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681民初790号 2016-08-17

江西省鹰潭市鑫鹰地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贵溪市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购销合同JF-2011-001》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瑞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合同第三条中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7天内,由被告瑞新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0%价款,虽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安装已经验收合格,但该合同涉及的铜都国际商品房项目已对外销售并有业主入住,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出设备安装并未经验收合格的抗辩,故可视为原告提供并安装的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瑞新公司依法应支付剩余部分货款,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款“……因甲方及设计变更原因而造成设备增减部分,按合同(本省信息)价结算”的约定,原告方根据人防建筑图纸实际未提供、安装的HK1000(5)防爆破悬板活门一樘及DN800手动密闭阀1个的货款应按照合同报价表予以核减,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64117(690000-414000-8148-3735)元。被告瑞新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瑞新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总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贵民二初字第60号 2016-05-10

蔡某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文收取他人钱财目的是为了用作行贿资金,只不过是尚未开始系行贿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被告人蔡某文在明知不可能仍谎称有能力帮忙骗取40万元,且得款后即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开支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蔡某文是归案后才知40万元是被害人彭某1的辩护意见与其辩称被告人收款的目的是为了行贿(解决彭某1丈夫被“两规”)的辩护意见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文具有部分退赃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文具有曾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681刑初140号 2016-12-22

童国强与赵春霞、贵溪市人造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童国强与被告赵春霞、人造板厂、沈贤岳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完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三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30万元,2011年8月17日又向三被告支付了5万元的借款,对这两笔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17日提供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因原告实际只提供了5000元,其余的45000元是双方结算后将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3半年度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的,因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故此张借条的本金应为41000元(30万元×24%年利率/2+5000元)。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超过了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已支付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未支付部分,本院将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对于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因三被告支付了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故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未支付利息为192000元(30万本金×2%月利率×32个月)。由于2013年7月17日的借条是双方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实际结算日应为2013年7月23日,故本次借款的计息时间应从2013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计算利息为26240元(41000本金×2%月利率×32个月);虽然被告沈贤岳未在此张借条上签字,但因此次借贷是由之前的借款结算后转来,而被告沈贤岳亦是此前借贷关系的实际借款人,故对此次借贷本金及产生的利息,被告沈贤岳应当负有偿还义务。因该笔借款并非原告童国强实际出借,而是双方对2011年1月24日发生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因此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最初借款本金为30万元,截止2016年3月23日,本息合计492000元,而上述两张借条计算出的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故以492000元为准。至于2011年8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三被告支付了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的利息15000元,该支付部分的利息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定;截止2016年3月23日三被告未支付利息为43233.33元(50000本金×2%月利率×43个月+50000本金×2%月利率×7/30天)。综上,被告赵春霞、人造板厂、沈贤岳尚欠原告童国强本息合计585233.33元。2016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亦应当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681民初445号 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