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商某某、安徽省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弋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及公路护栏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商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3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商某某驾驶的皖**23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276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顺发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元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顺发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驾驶的赣**3782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01344.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住院55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400元(评定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10700元(评定护理期100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32400元(评定200天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162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00元(按26500元/年×20年×22%计算)、鉴定费3340元、车辆损失5772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600元、路产损失4430元,合计人民币354784.9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83民初字1398号 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