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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文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付文军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赣CF2415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246.7元、营养费按宜春市标准30元/天计算60天,确认为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宜春市标准50元/天计算80天,确认为50元×80天=4000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企业72元/天计算60天,确认为72元×60天=4320元、误工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企业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90元/天计算180天,确认为90元/天×180天=162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后续治疗费8400元、鉴定费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5×10%÷3=125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128022.7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83民初880号 2016-05-10

高安永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对逾期付款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83民初413号 2016-07-15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某某汽运有限公司诉龚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龚某某没有依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将租赁物赣CF7XXX车收回进行评估后按市场价变卖用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代缴费用。被告向原告融资借款1700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1000元及原告将车收回变卖所得的卖车款为80000元,合计为101000元应予以扣减,另原告为被告代缴相关费用为3576元,故被告欠原告融资款本金为725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高民二初字第897号 2016-03-17

江西高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新兰、涂淑娟、徐鸿程、皮秋生、欧阳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飞燕与被告付杰君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亦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丁飞燕应在与付杰君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83民初1491号 2016-05-10

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为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自幼相识并恋爱并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婚前婚后均建立了比较深厚的感情。且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一女一子,使得感情得以升华。原、被告应当共同珍惜这份感情,并在婚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体谅,使得夫妻感情得以加深。现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是因被告性格转变所致,只要被告今后好好改正自己的缺点,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83民初1228号 2016-07-06

王某甲诉卢某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的情况可以确定,被告在与原告因软管发生矛盾时,未采取合适的方式化解矛盾,而是在争执过错中将原告推到在地,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理应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在与作为客户的被告发生分歧时,没有合理冷静的处置,而是与被告发生口角,激化了矛盾,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小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当承担损失20%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花费了医疗费487.96元。原告前去医院就诊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对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00元。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且医院诊断并未要求原告停工休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双耳听力下降伤残等级为九级,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原告右耳外伤不能解释目前双耳均存在听力下降,亦不能排除外伤前双耳是否存在听力障碍,其耳部外伤史及是否原存在听觉障碍应进一步调查确认。因此,原告双耳听力下降至伤残等级为九级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关联并不能确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双耳听力下降至伤残九级。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87.96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为470.37元。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83民初2608号 2016-12-20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商某某、安徽省南陵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弋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及公路护栏受损,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商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某某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3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商某某驾驶的皖**23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276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顺发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元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顺发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陵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驾驶的赣**3782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乘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01344.9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住院55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2400元(评定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10700元(评定护理期100天按107元/天计算)、误工费32400元(评定200天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162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00元(按26500元/年×20年×22%计算)、鉴定费3340元、车辆损失5772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600元、路产损失4430元,合计人民币354784.9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83民初字1398号 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