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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孝利与李江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因劝架而遭受被告的殴打,系被告的故意违法行为所致,故原告因被告殴打所致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7.92元和检查费166元的请求,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在被殴打后,先后在山西省沁源县王陶乡中心卫生院和山西省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其伤情与被告的殴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2800元的请求,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后必然会发生住院伙食费用,结合原告受伤部位,需要增加营养,其请求合情合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50元×1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两部分)=14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本院予以支持14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38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该请求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该请求符合客观实际,依据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14天×93.78元=1312.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解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请求符合实际情况,依据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实际情况误工为14天,14天×93.78元=1312.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到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不可避免,且有相关租车人的收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导致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167.92元、检查费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312.92元、误工费1312.9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59.7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431民初159号 2016-06-27

贾翠萍、王晋文、王萧茜与张俊兵、侯二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受害人王艳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俊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依据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受害人王艳明承担70%的责任,被告侯二狗承担30%的责任。被告侯二狗给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交强险和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符合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贾翠萍、王晋文、王萧茜系本案受害者王艳明的近亲属,三原告均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4.51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17.1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3821.61元。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受害人王艳明的丧葬费为:参照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969元/年标准,48969元÷12个月×6个月=2448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王艳明系农业户口,死亡时31周岁,应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8809元的标准计算,8809元×20年=17618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99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王萧茜是死者王艳明的被扶养人,王萧茜生于2014年8月2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7年计算,即6992元/年×17÷2=59432元。原告主张办理受害者王艳明丧葬期间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丧葬期间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必然的,本院酌情认定700元。办理受害者王艳明丧葬期间亲属的误工费用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行业标准34230元/年,按3人10天计算符合实际,34230元/年÷365天×3人×10天=2813元,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受到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以上费用中,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382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误工费等,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176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432元、误工费2813元、交通住宿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360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63609.5元,被告侯二狗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赔偿163609.5元×30﹪=49082.85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包括因财产损失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三原告应返还事故发生后被告侯二狗已支付的31517.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沁民初字第400号 2016-03-28

山东泰开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山西通洲煤焦集团股份有限该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泰开公司与被告通洲公司签订的《主变压器及中性点设备采购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合同,被告通洲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收到货物主体。而设备的安装、调试需要双方配合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设备的安装、调试需要双方配合且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从收货至今已3年有余,双方通过对账后确认欠款金额为2316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通洲公司支付除去2015年8月支付的10万元剩余221.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通洲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431民初184号 2016-08-04

王拉英与郭贵庆、郭宏龙、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驾驶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郭贵庆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王拉英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认定恰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而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沁源保险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891.21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天=990元,因原告受伤在康复期间的确需要补充一定的营养,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按原告提出的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3天×30元/天=990元。本案医疗费378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被告沁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871.21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提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损失,误工天数认定16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3245.3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681.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地点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34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实际年龄计算伤残等级九级农业户口: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54元×18年×20%=25754.4元。鉴定费1500元有真实票据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其他损失费用包括误工费13245.38元,护理费2681.5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754.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被告沁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45.38元,护理费2681.5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7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53681.36元。被告郭贵庆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9871.21元-10000元=29871.2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郭贵庆承担,被告郭贵庆已经支付15549.11元,故被告郭贵庆还应支付原告29871.21-15549.11+1500=15822.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沁民初字第168号 2015-06-15

杨书兴与韩新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杨书兴在被告韩新海承包的工地打工,为被告韩新海提供了劳务,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应当按照工资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11230元及时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杨书兴要求被告韩新海支付其工资款11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431民初15号 2016-05-09

任建功与安俊刚、明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晋DXX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安俊刚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雇主被告明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俊刚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修车花费229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后已经将21089元修车费(除去已经赔付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明源公司,故被告明源公司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任建功21089元。原告任建功系沁源大地保险公司销售经理,交通事故导致需要租赁车辆,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租车费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431民初19号 201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