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孝利与李江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因劝架而遭受被告的殴打,系被告的故意违法行为所致,故原告因被告殴打所致的人身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7.92元和检查费166元的请求,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在被殴打后,先后在山西省沁源县王陶乡中心卫生院和山西省沁源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其伤情与被告的殴打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2800元的请求,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在发生事故后,原告住院后必然会发生住院伙食费用,结合原告受伤部位,需要增加营养,其请求合情合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50元×1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两部分)=14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本院予以支持14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38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该请求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该请求符合客观实际,依据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14天×93.78元=1312.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解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请求符合实际情况,依据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实际情况误工为14天,14天×93.78元=1312.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到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必要的交通费不可避免,且有相关租车人的收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未导致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167.92元、检查费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312.92元、误工费1312.9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459.76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431民初159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