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与吴一闯、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吴一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吴一闯在与被告高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7.5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吴一闯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但在本案原审、二审及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7.5万元实际出借给被告吴一闯,且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出借的实际经过,原告陈述多处前后矛盾。对此,原告虽辩称时间较长记混了,但在日常生活中,对一般自然人而言,7.5万元已属于较大金额借款,原告在其陈述的出借时间后两、三年即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出借方式、借款次数等关键事实记忆不清,有悖于生活常理。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7.5万元实际出借给被告吴一闯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吴一闯出具的借条,无法认定二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49号 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