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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与吴一闯、高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吴一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吴一闯在与被告高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7.5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吴一闯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但在本案原审、二审及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7.5万元实际出借给被告吴一闯,且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及出借的实际经过,原告陈述多处前后矛盾。对此,原告虽辩称时间较长记混了,但在日常生活中,对一般自然人而言,7.5万元已属于较大金额借款,原告在其陈述的出借时间后两、三年即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出借方式、借款次数等关键事实记忆不清,有悖于生活常理。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7.5万元实际出借给被告吴一闯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吴一闯出具的借条,无法认定二人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和民一初重字第00049号 2016-04-18

沈阳新维广告有限公司与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广告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至本院提交诉状、交纳诉讼费用的时间在2015年12月25日,该时间在诉讼时效履行期间,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对是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负有举证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广告发布的履行,包括每期广告的具体发布形式、位置、期限,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广告发布执行单》为准;现原告所提供的广告排期表系其单方制作,未有被告方的确认,原告只提供了部分刊登广告的页面截图,对是否全部履行广告发布义务,未能予以证明,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页面截图,确有为被告方刊登的广告,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实际发布的广告数量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2民初1191号 2016-04-18

李旭与沈阳润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沈阳市南康医疗器械经销中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康器械中心、润丰销售中心、周雅菲、周杰刚、周游、邹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润丰器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润丰器械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润丰器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金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借款本金为600万元,但实际转账数额为555元,本院以实际转账的数额确定为本案本金数额。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被告的担保责任问题,各方已约定由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期限,各方约定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因此原告已在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被告南康器械中心、润丰销售中心、周峰、周雅菲、周杰刚、周游、邹玉娥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润丰器械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2民初1375号 2016-07-22

沈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连云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辽宁连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的保证人,其在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未按期还款时代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向债权人还款是其履行保证人义务的行为。原告代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还款的行为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偿还垫付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对原告收取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代偿金利息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上述三项费用之和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从原告最后一次代偿次日起算。原告与被告刘志奇、贾敏及辽宁连云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刘志奇、贾敏及辽宁连云机械制造公司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志奇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后,又经沈阳市铁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刘志奇出质的沈阳连云机械公司82.45%股权(共计1236.8万元)进行出质登记。因此,原告享有的质权依法成立。被告沈阳连云机械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出质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出质股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刘一平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从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因此,原告对被告刘一平抵押的房产在债权数额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2民初2316号 2016-04-18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范龙海、刘林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龙海、刘林凤、范龙彪、刁淑香、沈阳龙彪铝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龙海、刘林凤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范龙海、刘林凤逾期还款,原告亦可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范龙彪、刁淑香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沈阳龙彪铝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借款逾期的,逾期利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由此可见,为惩罚借款人违约,借款人不但要支付违约利息同时还要支付罚息,逾期利息与罚息是对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逾期利息及罚息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惩罚性质是一致的,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对于违约方惩罚逾期利息及罚息,因此不宜再另行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995号 2016-04-18

张野与沈阳润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张野到被告润福商业公司购买“含怡食用玉米淀粉”,并支付相应价款,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现原告以3.90元/袋的单价购买了被告经销的“含怡食用玉米淀粉”一袋,而该商品均系过期食品,据此事实,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货并主张其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且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1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购商品并非其销售的意见。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商品实物、照片以及被告润福商业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等证据材料,完成了消费者证明其购物的举证责任,且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加以佐证,而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销售过期食品为法律所禁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2民初7061号 2016-07-28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高凸、徐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凸、徐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的《个人房全通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7日或逾期总额达1元人民币等事项发生,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高凸逾期时间、金额均已超过合同约定;被告徐川与被告高凸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川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凸、徐川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用自有房产作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其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2民初1742号 2016-07-28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张兆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审查后认定案件的事实并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以其所有辽C×××××9车辆向原告进行了抵押担保,故被告应按其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2民初3471号 2016-07-22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与田征、李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电话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辽0102民初2945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