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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从2009年至今为富城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办理入住后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求,因被告实际获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原告确有服务不周之处,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在今后的服务中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职责,加强管理,逐步完善自身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被告亦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3民初01789号 2016-04-18

原告沈阳蓝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丽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经招投标与房屋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香蓝蒲河”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物业费缴纳标准,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实地查看并结合上述情况,本案原告在对香蓝蒲河小区进行服务期间未完全尽到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义务,根据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收费相适应的原则,应适当减少物业费的收取,本院酌定以50%为宜。因原告实际已于2014年末撤出小区,2015年上半年办理的交接事宜,故对于欠费终止时间统一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缴纳拖欠物业费407.82元。鉴于原告在对小区的管理中存在瑕疵,给业主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3民初1631号 2016-04-18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闫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从2009年至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8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经查原告确有服务不周之处,原告有义务在今后服务中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被告亦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3民初1779号 2016-04-18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晓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从2009年至今为富城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办理入住后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关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求,因被告实际获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查,原告确有服务不周之处,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在今后的服务中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职责,加强管理,逐步完善自身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被告亦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3民初01811号 2016-04-18

原告吴俊亮与被告沈才宏、被告沈阳金运之旅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客运公司,被告沈某某系被告客运公司的司机,故应由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日计算328天,共计32800元。护理费标准《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收入标准96.24元计算为31566.72元。关于营养费,因并无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辅助器具费825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33777元(29082元×20年×0.23=13377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原告吴某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次性赔偿8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123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3民初3308号 2016-07-22

原告温守芝与被告关英军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相处时,言行举止均应礼貌守法。原、被告在播放广场舞曲过程中产生矛盾,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绪,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与被告沟通过程中携带玻璃碎片,并触碰被告音箱,对该事件应付50%责任,被告亦应承担50%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57.01元;2、护理费300元(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6.24元计算一级护理3天需二人护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603.67元(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标准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5.51元计算住院3天及医嘱休息14天共计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3民初03492号 2016-07-22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罗玉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从2009年至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25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经查原告确有服务不周之处,原告有义务在今后服务中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被告亦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阳台和窗户漏水、墙长毛等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3民初1852号 2016-04-18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聂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从2009年至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13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经查原告确有服务不周之处,原告有义务在今后服务中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被告亦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房屋漏雨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3民初1796号 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