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丽娟与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6月5日至2012年5月30日,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起诉称因被告不给其缴纳保险被迫辞职,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系因个人原因向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在诉讼过程中又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其被迫辞职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此种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036号 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