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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兰章与潘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潘琳驾驶辽AKK5832号车辆将原告撞伤,故潘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620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45532.49元,被告潘琳垫付1000元,其余原告自行支付。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44532.49元,向被告潘琳赔偿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43天,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800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医嘱核定为175天(截至2016年4月22日),关于误工费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定为13942元(29082元÷365天×175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740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43天,对于护理费的数额,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朱连有护理,每日180元,沈阳市沈河区小苹果家政服务中心出具护理费发票,该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439元的问题,因原告确有伤残,依原告伤残级别、年龄及本地区经济水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439元即29082元×10%×17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164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19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3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170元的问题,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2956号 2016-07-22

高秀云与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袁东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东旭驾驶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车辆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袁东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鉴于该起事故发生在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54707.86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医疗费54707.86元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5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5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此项主张符合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根据原告身体伤害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根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人员现场定损500元,原告主张1500元缺少证据佐证,本院对500元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816元,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因本次事故休息85天,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6670号 2016-07-22

皮丽娟与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6月5日至2012年5月30日,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风采创美美容会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起诉称因被告不给其缴纳保险被迫辞职,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系因个人原因向被告风采国际创美(沈阳)有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在诉讼过程中又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致其被迫辞职为由要求经济补偿金,此种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036号 2016-04-18

李成斌与吴明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明岩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沈阳市沈河区交警大队认定吴明岩负全部责任,李成斌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吴明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明岩承担。 经本院核实票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9016.3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304.5元为93711.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沈阳军区总医院票据40.09元,因未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7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有流食、鼻饮等字样及原告年纪较大、伤情较重等情况,本院酌情给付2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222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7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43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护理费为(35128元/365天*4天*2人)+(35128元/365天*43天*1人)=4908.28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给付交通费3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749元,因此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362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伤害,进而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级别,本院酌情给付15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599号 2016-04-18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韩秀娟、李孝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原告与被告韩秀娟、李孝杰、沈阳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韩秀娟、李孝杰发放贷款,被告韩秀娟、李孝杰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韩秀娟、李孝杰违反约定,不能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韩秀娟、李孝杰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沈阳汇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3103号 2016-06-16

王永佳、崔莹莹与王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159号 2016-04-18

朱素菊与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中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签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全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买车辆的行为,能够证明原、被告买卖车辆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在收取原告车辆全款后理应向原告交付车辆的合格证,因汽车合格证是汽车的一个重要凭证,也是汽车上户及更名过户时必备的证件,只有具有合格证的汽车才符合国家对机动车装备质量及有关标准的要求。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在无法取得合格证的情况下,不能为所购买的车辆办理相关手续,车辆亦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47000元、惠民补贴押金500元、商业险押金2000元、赔偿经济经济损失3515.8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5742号 2016-07-28

王志财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购买的斑马牌油漆笔外包装上并无产品生产日期、使用期等标注,无法确定该商品是否为合格商品,故被告销售该商品应当认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原告诉请被告退货并赔偿人民币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3299号 2016-06-16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沈阳君诚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新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君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艳、李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艳、李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沈阳新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沈阳新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和平区太原北街84-1号(1-11-17,1-11-5,1-11-6,1-11-11,1-11-18,1-11-21,1-11-22,1-11-10,1-11-15,1-11-8,1-11-2,1-11-16,1-11-9,1-11-1,1-11-25,1-11-27,1-11-7,1-11-12,1-11-19,1-11-20),建筑面积1063.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1618号 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