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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新杰与被告赵玉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赵玉苟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70%的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赵玉苟系辽AG63L9号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赵玉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住院73天,期间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39天,根据陪护合同及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2946元(300×30天+35128元÷365×(16天+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虽由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出院后确需陪护,但未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后可另行主张,本院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医嘱和伤情,酌定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应为7300元(100元×7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每月工资1450元,误工时间为229天(自事故发生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6月3日),则误工费为11068元(1450元÷30×229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酌情支持800元。关于住宿费834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068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即112479.5元。护理费12946元、误工费11068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834元,合计人民币2564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1民初00684号 2016-06-16

原告刘少瑞与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694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1民初03561号 2016-07-28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齐宏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违约,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相应的瑕疵,故原告应该降低相应的物业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判决被告按照欠原告物业费3817元的百分之八十即3053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120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房屋质量有问题的辩解,因房屋质量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1民初3743号 2016-07-22

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甲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631元。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920元的主张,因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对滞纳金的约定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1民初2769号 2016-06-16

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兴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苏民四初字第522号 2016-07-28

沈阳市天下春花园酒店总店与辽宁宇辉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就餐挂账定期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履行了提供就餐服务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进行结算并给付餐费,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主张,因按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按被告所欠本金数额的30%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11民初1760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