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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生、高歌等与杨金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欠条真实性问题,因二被告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推定该欠条真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已偿还款项,是原告对自己不利的自认,与欠条的真实性同理,应推定该主张成立。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3965元,理法有据,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维护。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4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82民初37号 2016-07-20

冀士友与曹岩、李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津A×××××/冀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哲,被告曹岩系李哲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曹岩正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的损失应由李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岩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津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宝坻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3425元。原告剩余损失62222.22元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哲赔偿。本院酌定被告李哲赔偿原告损失的30%。因津A×××××号车辆在被告宝坻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应由宝坻支公司赔偿,即17301.7元。鉴定费1365元(4550元×30%)应由被告李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民初字第1841号 2016-04-20

薛耀臣与刘东兴、吴永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就本案原告薛耀臣与被告吴永克、被告刘东兴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没有充足的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薛耀臣的亲属与被告吴永克的谈话录音内容及被告吴永克为原告薛耀臣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分析,应该认定原告薛耀臣与被告吴永克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吴永克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从原告薛耀臣受伤的原因看,原告薛耀臣自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吴永克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东兴作为受益人,对于原告薛耀臣的损失也应予以补偿。为平衡各方利益,本院酌定由被告刘东兴补偿2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吴永克承担80%,原告薛耀臣自己承担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民初字第4366号 2016-07-20

王健与李力、刘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冀J×××××/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朋,李力系刘朋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力正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朋承担赔偿责任,李力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冀J×××××/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民安沧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损失63011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朋赔偿,本院酌定刘朋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0%,即18903.30元。根据冀J×××××/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情况,刘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大厂支公司按相应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184.82元。人保大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718.48元。因主车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根据事故责任,中华联合廊坊支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应免赔5%的责任,即免赔859.24元。免赔部分应由刘朋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民初字第4659号 2016-04-20

孙秀武与李连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有李连起的签名,李连起的妻子聂天秀亦承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27144元,故此能够确认被告李连起尚欠原告孙秀武加工费127144元的事实存在。原告孙秀武为被告李连起加工书页,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加工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27144元,理法有据,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82民初7184号 2016-12-27

周秋花与王小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杰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周秋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小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小杰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王小杰的损失自行承担70%,由原告周秋花赔偿30%。由于被告王小杰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小杰赔偿周秋花剩余损失的70%。被告王小杰的合理损失由原告周秋花赔偿30%。原、被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民初字第4234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