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291条记录,展示前1000

杨斌与牛圆、刘建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牛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牛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牛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依据票据等认定为1186元。酒精检测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02民初434号 2016-07-20

李秀琴与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与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具体赔偿责任。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医院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过错程度为次要程度作用范围。故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保定市第二医院承担40%的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计算依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800元缺乏证据,但本院考虑原告应有实际发生,故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病情及事发后被告的态度,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故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100010元(13181.73元+2573元+2800元+1000元+2000元+78456元),被告保定市第二医院承担40004元(100010元×40%)。被告主张应剔除治疗××的部分,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1391号 2016-12-27

王辉与田野、姚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辉与被告田野签订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与被告姚鹏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姚鹏应依约履行担保责任。现被告田野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姚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王辉与被告田野在借款借据中载明“利息一次付清、到期还本”应视为借款利息已经付清,故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应为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8日。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02民初97号 2016-04-20

保定市新市区晟出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与河北星光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星光机床有限公司提出的没有书面合同的不适用合同实际履行地管辖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原告为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因此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保定市新市区康庄村,属于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602民初509号之一 2016-03-23

田忠与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执法主体无异议,对二被告执法主体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保定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具备受理、送达答复通知、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能够证明复议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二被告的办案程序予以认定。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过审核认定原告田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不予以认定为因工受伤和视同工伤。对被告认定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对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法规适用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13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02行初19号 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