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老板烟机灶具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格力空调两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电动扫地机一个、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小米空气净化器一台、床上用品套装、蚕丝被、床被、床褥、暖水壶、盆子、电饭煲、涮锅、刀具套装、不锈钢锅、玻璃罐、微波炉专用的塑料蒸具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上述财产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被告郑某名下个人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部分、原告高某名下个人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华为手机一部、电磁炉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苹果手机一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否认对方主张,双方现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故对双方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告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因被告工资账户存款余额为99.56元,故对99.5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法院调取原告高某存款账户信息显示在原、被告缔结婚姻前,原告高某已有存款70000元,故该70000元应为原告高某婚前个人财产,另50000元为婚后存入,原告主张系婚前积蓄,理据不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5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2016)冀0202民初1358号 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