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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茂利与杜晓永、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唐山交运的车辆,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唐山交运应按时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被告唐山交运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唐山人保财产为被告唐山交运所有车辆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唐山人保财险关于其并非是本案运输合同的侵权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保险合同关系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53052.67元,该项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所证实,应予以认定。华北法意鉴定所临床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1日,住院伙食费20元/日×21天=420元,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营养费20元/日×90天=1800元,共计222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有固定收入及护理期间工资损失情况,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用1035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系合理性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1949年7月5日生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所主张伤残赔偿金3074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乡村医生聘任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显示的有效期截止至2001年1月,不能证明原告现在的行业状态,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经鉴定误工日期为180日,即19779元/年÷365天×180=975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虽有黄石哨二村村委会证明由长子原告赡养被扶养人,但原告未进行相应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亦不能因此免除其他扶养人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治疗等情况,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8000元,因本案属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2民初462号 2016-07-20

裴娇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冀B×××××车辆损失93000元,本院结合其提交证据及综合分析鉴定结论,认为该评估报告书更换配件金额能客观、全面的反映B158R1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但残值估价过低,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整,确认残值为9300元,故本院确认B158R1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为79147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B158R1车辆已实际修理,故原告车损评估报告中确定的维修工时费用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提出的评估费2790元的诉请,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时已告知被告,评估费虽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有违保险约定双方共同核损,故此费用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损失公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按时缴纳重新鉴定费,视为撤回重新鉴定。被告提出原告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及因原告原因无法对车辆核损,因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同一保险期内发生三次事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加免5%,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对原告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民初字第3961号 2016-07-20

高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老板烟机灶具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格力空调两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创维电视一台、电动扫地机一个、海尔滚筒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小米空气净化器一台、床上用品套装、蚕丝被、床被、床褥、暖水壶、盆子、电饭煲、涮锅、刀具套装、不锈钢锅、玻璃罐、微波炉专用的塑料蒸具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某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上述财产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郑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被告郑某名下个人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部分、原告高某名下个人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主张华为手机一部、电磁炉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苹果手机一部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否认对方主张,双方现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故对双方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告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因被告工资账户存款余额为99.56元,故对99.5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法院调取原告高某存款账户信息显示在原、被告缔结婚姻前,原告高某已有存款70000元,故该70000元应为原告高某婚前个人财产,另50000元为婚后存入,原告主张系婚前积蓄,理据不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5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2016)冀0202民初1358号 2016-08-08

许建军与王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从原告向被告的四次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9月29日转款200000元,借条书写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6月15日转款150000元,借条书写的日期为2015年10月19日,借条金额为150000元;2015年9月28日转款194000元,借条书写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015年9月11日转款300000元,借条书写金额为313500元。对于上述四笔转账数额与借条数额不一致,对借条上多的数额本院认定为被告自愿给付原告的利息,对证据三中的“以上共计欠许建军伍拾柒万元”与该三笔借款总数不符,本院认定以转账数额为准为550000元。原告主张除银行转账之外还有部分现金共借给被告883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本院认定为844000元,加上被告自愿给付的利息共计863500元。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依法作出《粤南[2016]文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房地产转让合同》第四条中‘(暂定)’手写字迹、第七条中‘因王爱荣欠许建军89万元’手写字迹、第八条中‘以最终成交价为准’手写字迹晚于落款日期‘2016217’手写字迹20天左右”的鉴定意见,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该《房地产转让合同》被告用碧云里凤凰园公寓701-5-501房屋抵顶给许建军的借款应为6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暂定650000元、以最终成交价为准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0840元由原告承担。因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本院认定为863500元,被告女儿侯晓蕾以自己的奥迪A6L轿车及银行转账共计代替被告偿还原告许建军150000元,碧云里凤凰园公寓701-5-501房屋抵顶给许建军的借款金额为65万元,尚欠原告63500元。对被告提出的2016年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50000元的欠条实际是原、被告之间对双方借款金额偿还情况的一个结算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该欠条内容未显示系结算行为,且在2016年2月27号被告女儿侯晓蕾以车抵账1000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偿还50000元,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且借条上为对利息作出约定,故可以被告实际欠原告的借款数为基数自本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3500元。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0840元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2民初1540号 2016-12-29

郭磊与肖靖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郭磊被被告肖靖飞伙同其雇佣的人员殴打并造成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肖靖飞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应负事件的主要责任且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623.4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产生于2016年9月9日至9月14日之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受伤前往医院治疗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50元的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17天=8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00元,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现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了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品,但根据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未使用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品,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202民初2613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