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1与王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秀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未注意行人动态且未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将原告于某1撞倒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于某1事发时年仅5周岁,在靠近马路处玩耍,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照顾和监护管理的职责,其监护人也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465元,应由被告王秀英承担70%即7325.5元。原告于某1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秀英未到庭,其为原告于某1所支出的医疗及检查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被告王秀英对所支出的费用可另行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025民初3345号 2016-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