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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对2015年利润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2014年亏损额均担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5年利润382365元平均分配予以支持。原告程某主张其2015年共出资140000元,因原告提交张北县馒头营乡王簸箕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其给付承包土地费51000元,另被告梁某认可原告出资现金8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程某主张2015年出资本金14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梁某主张原告程某出资89000元的现金中应扣除欠其85350元,因被告梁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梁某主张其在2015年出承包费2000元,虽提交闫海所写证明,但与张北县馒头营乡王簸箕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悖,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总利润中的72920元均无法证明是否已与天达恒温库结算清,故本案对该款不予涉及,双方可在清算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初字第2055号 2016-04-20

王桂兰与张北县白庙滩乡三合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包期内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第五生产队,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退耕还林补贴所补贴的对象系退耕者,其不仅退耕,而且必须按相关政策进行植树造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植树造林义务,故对其要求分配退耕还林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22民初1353号 2016-12-27

张北县洁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北县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北县兴华家园北区于2013年2月20日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托张北县洁佳物业公司在兴华家园北区服务,并在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备案。至于原告作为兴华北区的物业公司是否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可向有关部门反映,由相应的职能部门依法做出决定。被告万正房地产公司开发张北县张北镇兴华家园北区的商品楼,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之规定,物业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物业公司享有对物业用房的使用权,东侧车棚及东侧门房根据其功能及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13年6月28日参与对兴华家园住宅北区进行联合验收时,按照规定被告配建的相关物业及其它公用设备,设施符合相关规定条件予以验收的事实,系小区物业用房,被告以该两用房为违章建筑进行抗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故此,原告享有对东侧车棚及东侧门房的使用权,被告应停止侵占并将东侧车棚及门房交还原告。供电设施设备作为小区的共用设施设备,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之规定,应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使用,被告主张被告方与供电公司有长期供电、售电合同存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将供电设施设备交予原告管理、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22民初1638号 2016-12-24

贾卫与孙立、刘生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孙立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孙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对被告刘生果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原告贾卫与被告孙立的借贷行为发生于二被告结婚登记前,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为被告孙立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生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贾卫与被告孙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立作为借款人依法应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刘生果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冀0722民初572号 2016-04-20

吴建国与孙立、刘生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国要求被告孙立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孙立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依法对被告刘生果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孙立对2011年80000元借款本金以月利率20‰进行本息结算后,将55000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135000元借条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依照《民间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孙立依据其与原告2014年1月10日重新签订的借条的约定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011年80000元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庭审查明,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孙立的借贷行为发生于二被告结婚登记前,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为被告孙立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生果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吴建国与被告孙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立作为借款人依法应予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所支付本息之和,不能超过2011年借款本金80000元与以该8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刘生果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冀0722民初573号 2016-04-20

苏宣与张北县二泉井乡中心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及证人对于事发时的具体时间的陈述系凭记忆所作出的判断,被告提供的学校监控视频资料仅能证明原告和证人张某的活动情况,不足以反驳证人张某的证言,故对证人张某证言予以采信。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系劳务提供者,被告系劳务接受者。原告在被告学校工作期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劈烧锅炉木材被溅起的木杂伤到眼睛,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苏宣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2194.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其他住院材料佐证,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9天×30元/天)。3、结合住院病历,营养费应为270元(9天×30元/天)。4、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予以支持。5、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650元,且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此为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00元(650元/月×2个月)。6、因原告受伤前其右眼视力为0,故鉴定结论中的伤残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以鉴定结论为据主张的××赔偿金110510元(11051元/年×20年×50%)及被扶养人苏丽娜(系原告女儿)生活费15790元(9023元/年×7年×50%÷2人)、被扶养人张永枝(系原告妻子)生活费90230元(9023元/年×20年×50%)不予支持。7、该起受伤事件致原告行右眼球摘除术并植入义眼,对其精神上确有一定程度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苏宣的各项损失共计276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22民初13号 2016-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