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宣与张北县二泉井乡中心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及证人对于事发时的具体时间的陈述系凭记忆所作出的判断,被告提供的学校监控视频资料仅能证明原告和证人张某的活动情况,不足以反驳证人张某的证言,故对证人张某证言予以采信。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系劳务提供者,被告系劳务接受者。原告在被告学校工作期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劈烧锅炉木材被溅起的木杂伤到眼睛,被告作为劳务接受者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苏宣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12194.1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其他住院材料佐证,予以支持。2、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9天×30元/天)。3、结合住院病历,营养费应为270元(9天×30元/天)。4、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予以支持。5、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原告陈述其月工资为650元,且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以此为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00元(650元/月×2个月)。6、因原告受伤前其右眼视力为0,故鉴定结论中的伤残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以鉴定结论为据主张的××赔偿金110510元(11051元/年×20年×50%)及被扶养人苏丽娜(系原告女儿)生活费15790元(9023元/年×7年×50%÷2人)、被扶养人张永枝(系原告妻子)生活费90230元(9023元/年×20年×50%)不予支持。7、该起受伤事件致原告行右眼球摘除术并植入义眼,对其精神上确有一定程度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苏宣的各项损失共计276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22民初13号 2016-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