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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升伟与张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因侵权给公民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并致人伤残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本次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张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升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虽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张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妻子牛瑞梅代原告张升伟在“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的陈述及签字捺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非自愿,故对于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有异议之辩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由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该中心是一家具备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章的鉴定人也具备相应鉴定资格,整个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方法正当、依据充分,故对于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升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升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钢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则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钢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763.6元,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的对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金额为80元的手写票据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4张挂号费票据有异议,且原告还需要提供转院证明之辩驳,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虽然为2016年3月26日出具,但是加盖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医疗专章以及医师王建华的签章,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金额为8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虽然为手写票据,但是加盖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部的收费专章,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4张挂号费票据为正规发票,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有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故二被告上述辩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26152元/年×20年×21%),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房东王旭出具的收条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张家口市桥东区随缘家常菜馆出具的工作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核实,原告所述属实,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原告长子张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852.89元(17587元/年×14年×21%÷2),事发前原告与其妻儿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张某某2012年9月19日出生,原告计算于法有据,且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张成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3.81元(9023元/年×14年×21%÷2),原告提供了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四杰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成举的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张成举1950年3月21日出生,故原告计算年限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26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0天按照每天160元的标准,共计9600元,有张家口市祝康复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2份证明、聘请护工安全责任协议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护工张春亮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复印件以及护理费发票2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剩余3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本地区护理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亦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且二被告对上述三项费用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19133元,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误工期限计算164天,为此提交了张家口市桥东区随缘家常菜馆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经核实,原告事发前从事的工作为厨师,故可以参照2015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2959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计算正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809元(32959元/年÷365天×164天=14809元)。对于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71元,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票据3张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6600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本地区的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300元。对于交通费760元,原告虽提交了46张交通费票据,但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因本案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3860元,有正规发票以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3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车辆修理费3450元,二被告均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张升伟的损失为:医疗费44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6.7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4809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347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6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450元,共计251508.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升伟的数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张升伟的数额为90656.09元〔(医疗费44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9838.4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6.7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14809元+鉴定费3471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45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70%。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升伟的数额为212656.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91民初1487号 2016-12-27

谢某甲与谢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父母不履行该义务时,尚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在原告看病期间因与原告母亲产生矛盾而离开至今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开之后的抚养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水平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为675元,时间自2015年8月开始至原告年满18周岁。原告看病治疗期间依据现有证据支出各项费用共计124246.57元,原告母亲与被告各自承担50%,除去被告已给付的38000元,还应承担241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91民初352号 2016-04-20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郭丽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垫付宝业务合同后,原告有义务在被告在卖方会员处消费时代为垫付消费款项,而被告有义务在原告垫付款项后,在还款日前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使用“垫付宝”业务,由原告为其垫付了消费款项12000元,而原告在还款日2015年4月22日前仅还款10.36元,仍欠款11989.64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98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丽云虽然提出对借款情况不知情,是第三方取走了此笔款项,本人仅是将自己手机上收到的原告网站发送的验证码告知了第三方的意见,本院认为,即使被告郭丽云的抗辩意见成立,但其本人对垫付宝网上支付必须输入并发到郭丽云本人手机上的验证码告知了第三方的行为,导致原告发放了借款12000元,被告郭丽云对此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此借款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损失。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乙方(郭丽云)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原告)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延迟履行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被告未按期还款时产生的损失实质为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89.64元,还款日为2015年4月22日,故本院确定被告以11989.6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91民初1320号 2016-12-24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徐晓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垫付宝业务合同后,原告有义务在被告在卖方会员处消费时代为垫付消费款项,而被告有义务在原告垫付款项后,在还款日前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在2015年2月3日使用“垫付宝”业务,由原告为其垫付了消费款项12000元,而原告在还款日2015年2月17日前仅还款0.01元,仍欠款11999.9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99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以及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从还款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乙方(徐晓晨)未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原告)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延迟履行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被告未按期还款时产生的损失实质为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999.99元,还款日为2015年2月17日,故本院确定被告以11999.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启动诉讼程序违约金1000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91民初1324号 2016-12-24

ꗫ光斌与闫光生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闫某丙、张某的遗产系位于姚家房村房屋三间半及院落一处,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子女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继承权。该案中被继承人闫某丙在妻子去世后就财产作出处分,其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子女认可,应按照遗嘱继承分割遗产,其他子女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现在参与继承的是原、被告。被告提供的赠与协议及见证书,整个过程无其他子女参与,无法完整地体现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双方的证据比较,2014年5月9日的赠与协议及见证书不能否定2013年12月3日的遗嘱,应当按照遗嘱处理,即原、被告各继承被继承人房产的50%。被继承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双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继承人属于同一承包户,故本院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5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91民初194号 2016-07-20

张家口市永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进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欠付物业费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3341,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直接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根据原告与康泰尔房开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康泰尔房开公司、康泰尔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的陈述内容,可以证实从2009年8月26日至2016年3月,原告永盛公司为本案所涉伊梅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实际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物业费334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进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91民初1332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