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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玉申诉被告池宗林、冷淑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池宗林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池宗林拖欠原告货款,应该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可以随时付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因欠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冷淑原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欠据对还款日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池宗林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池宗林主张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完全结算,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02民初3175号 2016-08-08

原告双桥区振友中空玻璃加工厂与被告吴承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玻璃,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双桥区振友中空玻璃加工厂已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提出其已给付原告3000.00元,原告尚欠其54块玻璃,应扣除6000.00元及原告玻璃质量不合格等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实际尚欠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请求,因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02民初5284号 2016-12-27

原告王磊诉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恒拖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被告河北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债权转让协议,视为对被告王恒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并存债务承担,因此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未证明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时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二被告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民初670号 2016-08-08

原告张立梅与被告承德市政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承德腾飞中等专业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旅游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联通公司与被告政通旅行社签订的培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情形,属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联通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已经缴纳培训费用,被告政通旅行社作为该培训班的举办方和组织者,应当对培训过程安全工作全面负责。被告政通旅行社所组织的此次培训,训练项目为攀岩及海难逃生,所攀岩的逃生墙高度近5米,存有较高安全风险,而所接受培训的学员是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任何训练经验。因此,在制定培训规程、筹备实施方案、医疗保障措施、安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各方面的组织和管理上都应该更加缜密,而被告政通旅行社并未对上述各方面进行风险评估。现被告政通旅行社主张由于被告腾飞专业学校提供场地存在安全措施不到位,应由腾飞专业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但政通旅行社不能证明双方就安全防患具体措施进行了约定,且根据现场录像记载,场地基本安全措施完备。因此,被告政通旅行社在组织此次培训中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政通旅行社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体育运动存有风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承受能力应有明显认知,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应按照50.00元/天计算,数额为6000.00元(住院120天×50.00元);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22800.00元,因其住院期间被告政通旅行社已经垫付,原告未提供医院医嘱证明需要2人护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减少部分,但因未提供单位出具的受伤前平均工资证明及受伤后扣发工资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2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52304.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2000.00元,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应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购置奶粉费11991.60元,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504.00元,被告政通旅行社垫付147035.14元,上述损失共计21553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193985.22元,原告剩余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立梅各项损失46950.00元,给付被告政通旅行社垫付医疗费147035.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02民初247号 2016-08-05

原告毕艳杰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卫生院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毕艳杰所在的乌龙矶分院下午的下班时间为16点30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16时50分,该时间是下班的时间。因原告申报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第三人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将原告下午的下班时间误证为17点30分,被告据此认为16点50分属于工作时间,不属于下班时间。即使原告毕艳杰是17点30分下班,其早退行为属于违反劳动纪律,早退行为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上下班的“合理路径”一般是居住地与工作的之间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原告毕艳杰没有走最直接、最通达的路线上下班受到伤害,但其是因为搭乘其丈夫的汽车回家,其丈夫需先送其同事杨庆广回家。因此有正当理由绕道也应视为合理路线。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因是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被告的行政职责,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02行初40号 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