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雄与穆占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雄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穆占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穆占学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其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20660.16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3166.25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3.79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6、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写明事故车辆有损坏,故酌定为5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7710.2元。因被告穆占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穆占学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计为19397.14元(27710.2元×70%)。由于被告所驾驶车辆系电动三轮车,并未显示需购买交强险,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再按70%比例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34民初1193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