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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雄与穆占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雄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穆占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穆占学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其未申请复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20660.16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3166.25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3.79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6、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认定书写明事故车辆有损坏,故酌定为5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7710.2元。因被告穆占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穆占学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计为19397.14元(27710.2元×70%)。由于被告所驾驶车辆系电动三轮车,并未显示需购买交强险,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再按70%比例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34民初1193号 2016-07-20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康、杨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杨行在收到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状内容的认可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杨康以原告强行将担保人杨行的四辆汽车和四车煤顶账为由不承担还款义务,因无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被告杨康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和原告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故被告杨康应当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被告杨康未按约定偿还,被告杨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其偿还,本息252185.42元由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为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康给付其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康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即约定的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康给付约定的滞纳金合计142258.6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行在消费购车协议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垫付的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垫付的本息及违约金394444.05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34民初1636号 2016-12-27

张士坤与谷风桥、安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石英沙,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石英沙,理应支付货款。被告称其打欠条时,计算失误,未将不合格石英沙扣除,虽提交了证据,但不能证明双方结账时被告计算失误,况且被告打欠条后又陆续给付货款18800元,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7899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34民初1369号 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