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奥祎与王璐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机动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王璐岩驾车与原告石奥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璐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奥祎无事故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护理人数2人,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认为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住院153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也未能提供完整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应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锁骨骨折确定护理60日,营养70日。现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1、医疗费665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8259.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奥祎16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奥祎1759.17元,以上共计18259.17元。原告石奥祎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王璐岩垫付医疗费1593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82民初2546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