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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忠国与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了被告按章的借款承诺书,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承诺书认可,双方对口头约定月息2分均无异议,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万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82民初2670号 2016-12-27

尹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尹某、被告赵某1虽经人介绍相识,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说明婚前有比较多的了解,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子女,购买大宗家产、经营门市多年,说明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矛盾,均应理智对待,慎重处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该诉请应予以驳回。为给双方重新考虑的机会,维护家庭的基本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82民初1374号 2016-07-20

河北庚昌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宣城市明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各自真实意思签订了五份《产品订购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645.41元,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其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82民初1040号 2016-08-08

石奥祎与王璐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机动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王璐岩驾车与原告石奥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璐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奥祎无事故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护理人数2人,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认为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住院153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存在挂床现象,原告也未能提供完整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应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锁骨骨折确定护理60日,营养70日。现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计算。1、医疗费665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3、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8259.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奥祎16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奥祎1759.17元,以上共计18259.17元。原告石奥祎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王璐岩垫付医疗费1593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82民初2546号 2016-12-29

刘现军、刘某甲等与霍杏科、霍龙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英彬驾车与刘晓州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晓州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英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晓州无事故责任。现三原告作为刘晓州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三原告提交房屋出租协议及水电、物业、垃圾处理单据,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刘晓州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的规定,对于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亲属刘晓州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906元,依规定应计算:1、死亡赔偿金33018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6469元(8248元/年×13年+8248元/年×5/6×2年+8248元/年×1/3×2年)];2、丧葬费23119.5元;3、交通费酌定20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35821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霍杏科将车辆出借给饮酒的被告霍龙虎驾驶,被告霍龙虎又将该车出借给饮酒的周英彬,周英彬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霍杏科和被告霍龙虎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周英彬已经赔偿三原告300000元,剩余58214.5元,被告霍杏科赔偿三原告46571.6元(58214.5元×80%),被告霍龙虎赔偿三原告11642.9元(58214.5元×20%)。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周英彬已被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对于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沙民一初字第1855号 2016-04-20

李军芳、郭玉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邢台县顺鑫贸易有限公司欠三原审原告预付货款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货款及约定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郭玉明提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并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审被告陈彦青辩称其是在和李军芳及冯滏钢互相串通下做出的担保,担保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意见,经查,该担保是经过各方协商达成,签字盖章均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被告陈彦青辩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终止审理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称所指刑事案件涉及主体与本案诉讼主体及法律关系等均不一致,故该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被告陈彦青辩称原审原告的诉求超过6个月的担保时效,应当驳回其诉求的辩解意见,经查,还款计划中最后一笔到期日为2011年9月30至本案原审原告2013年4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审原告亦未能证明六个月内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82民再1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