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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瑞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在2016年,协议中约定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赔付死者王喜军亲属420000元,故应按照2015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应赔付死者王喜军的死亡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221020元;丧葬费52409元∕2=26204元;被扶养人晋有书生活费9023∕2×10年=45115元;被扶养人王金帅生活费9023∕2×7年=3158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他应赔付金额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应赔付原告金额共计373919元,不超过原告赔偿死者亲属的金额,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23民初554号 2016-07-20

被告人晋某1、晋某2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1、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1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2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晋某1、晋某2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23刑初106号 2016-12-27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两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可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未离开现场,当场被巡逻交警控制,其行为不构成逃逸。被告人张某1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23刑初103号 2016-12-27

被告人吴某1、牛某1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牛某1在劳动安全设施及安全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无证开采矿山,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牛某1认罪态度较好,且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23刑初112号 2016-12-27

原告中佳公司与被告华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的佛玉谷及道路项目强夯法地基处理设计、单价执行金峪谷B、C、D区项目强夯法地基处理设计合同第5.1条本岩土工程设计收费,经双方商定按2元/平方米计取,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支持,原告提出设计方案技术资料发送单收件人为曹金涛,但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曹金涛系被告华银公司员工且该资料发送单未加盖被告华银公司公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华银公司辩称的本案工程并没有实际发生的答辩意见,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涞民初字第1026号 2016-08-20

原告杜娜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杜娜娜在被告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事故车辆车损为66382元,被告认为评估车损额度过高,故向本院申请,本院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61A66进行重新鉴定,估损金额为55797元,本院以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果为准,故认定事故车辆冀F61A66车损为55797元,施救费600元是为了减少或避免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而发生的费用,应予得到赔偿,原告诉请车辆贬值损失赔偿8661.02元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中赔付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56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23民初594号 2016-08-20

原告中佳公司与被告华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最后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1年6月7日,距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四年有余,且原告中佳公司以录音方式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该录音不能显示催要的此笔工程款且已该方式催要借款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此笔债权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此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涞民初字第1022号 2016-08-20

关于原告张晓庆与被告隗富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涞民初字第570号 201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