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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北宇航化工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新星助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河北宇航化工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新星助剂厂有多次业务往来。从济南市历城区新星助剂厂出示盖章的《河北宇航对账单》能够证实,双方对货物交易的数量没有争议,只是对货款是否结清双方说法不一。济南市历城区新星助剂厂认为其已支付清河北宇航化工有限公司货款,河北宇航化工有限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河北宇航对账单》显示的2013年5月20日两笔货款济南市历城区新星助剂厂并未支付,济南市历城区新星助剂厂未提供其已支付该两笔货款的证据,结合河北宇航化工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济南市历城区新星助剂厂发送的对账单传真件,济南市历城区新星助剂厂应支付河北宇航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9999.5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民终423号 2016-03-24

䎋某乙、王某丙等与王某甲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购买汽油点燃上诉人的二层楼房及家庭生活用品,现导致其生活困难,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判依据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判决上诉人每年支付二被上诉人赡养费8248*2=16496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民终1220号 2016-03-24

赫敬棉与黄晓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郝敬棉对于原审法院查封的第三人林根、郭晓丹名下的位于西环青年汇5栋1单元206号房产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房产系郝敬棉所有,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是基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强制执行公证书》进行的查封,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承认上诉人的主张,但第三人与上诉人系岳母与女儿、女婿关系,其认可上诉人主张是为了其财产免予执行,固原审判决对其陈述依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民终3614号 2016-06-12

平山县新华强纺织有限公司与平山县万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孙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万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双明已于2013年6月去世,聂双明去世后该企业的资金往来表载明万源公司有不间断的资金往来,表明万源公司仍在经营。上诉人称聂双明去世后万源公司即停产,不能采信。万源公司旧址停产后,孙德川在本案诉争场地进行经营,万源公司资金有间断往来表明孙德川作为大股东,仍以万源公司名义进行生产,故孙德川同被上诉人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应为万源公司职务行为,应由万源公司承担该二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扣押其设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能采信;孙健认为其于2015年8月已将股份转让给孙德川,因本案诉争之债发生在其转让股份之前,故其仍应承担责任;万源公司大量资金转入其股东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万源公司向其股东转入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性,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股东孙德川、孙健、聂春英应对万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向孙德川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冀01民终3897号 2016-06-12

赵素芬与封志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封志平是否将上诉人的35万元实际用于“ABCD”农业项目投资。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自己在“ABCD”农业项目投资的认证书,并未提供上诉人的投资凭证,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称上诉人在“ABCD”农业项目中建立了三个账户,都是从这三个账户中返利,且该账户必须是经过身份验证才能登陆,那么上诉人是否知晓该账户,若知晓为何还要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操作,被上诉人能否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请重审时查清上述问题后依法予以裁处。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1民终108号 2016-05-30

段宝忠、段某甲等与封某甲、封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封云甫于1973年去世、毕云于2000年去世,本案争议的石家庄市合作路128号1-1-204室房屋,于2001年10月30日签订的《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于2001年12月领取房屋产权证书,上述协议书中的购房人及房屋产权证书中房屋所有权人虽显示为封云甫,但签订协议书及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时封云甫已去世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封云甫、毕云去世时并未实际取得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原审认定石家庄市合作路128号1-1-204室房屋非封云甫、毕云的遗产,对上诉人主张对争议房产享有转继承权并依法分割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原审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民终2366号 2016-03-24

王拴贵与行唐县上碑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东街村委会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拴贵互负到期债务,应当予以抵消,王拴贵不予认可,原审以东街村委会未就双方互负到期债务及抵消已通知到王拴贵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东街村委会的证据不足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民终4209号 201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