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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静辉与秦皇岛赛诺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上诉人在施工中未按图纸内容完成空调安装义务,导致空调达不到制冷及取暖目的不能正常使用,在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杨静辉申请对上诉人赛诺节能公司安装的空调质量及拆装空调损失进行鉴定和评估。由原审法院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空调拆除损失进行的价格评估结论,上诉人虽主张该评估扩大了评估范围,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结论系由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应作为上诉人赔偿的依据。对于委托鉴定双方均表示同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静辉主张解除双方所签的《中央空调销售合同》并返还合同价款60000元的诉请,亦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及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民终384号 2016-03-24

曹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伟为冀C×××××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华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曹伟履行赔付义务。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刘新国家房屋损失为37240元,公估费1117元,合计38357元。原审被上诉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上诉人的赔偿款45000元已交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赔偿款已由警察大队分发给受损各方,各方均有签字,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曹伟保险金2000元,余额36357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上诉人亦应赔偿。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秦民终字第1431号 2015-08-14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张秀芬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秀芬因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的过错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张秀芬提交的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总清单,认定张秀芬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上诉主张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张秀芬的医疗费属于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民终1669号 2016-06-12

张林清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农牧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林清承包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前庄乡前庄村建筑队挂靠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公司并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三建筑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建完成了农牧局农业技术推广楼工程,因前庄建筑队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规定,属无效合同。针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林清承包的前庄乡前庄村建筑队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等级,属挂靠经营借用资质,应认定被上诉人张林清为实际施工人;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给付工程款,因被上诉人张林清已将金额为722447.8元的完税发票给付上诉人,但上诉人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部给付工程款,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诉讼前曾经主张过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秦民终字第1738号 2015-10-28

张素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素芬与被上诉人人保抚宁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上诉人张素芬作为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在下车查看时被正在归位的车斗后门夹伤左手中指,亦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中的车上人员,上诉人主张在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秦民终字第614号 2015-05-07

抚宁县德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抚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路产及货物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抚宁县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系由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91510元的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该金额与价格鉴证结论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应按鉴定的损失金额予以赔偿。上诉人人保抚宁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缺乏理据。上诉人人保抚宁支公司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被上诉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其主张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先行赔偿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已由被上诉人德利公司实际支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诉人人保抚宁支公司依法应予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秦民终字第611号 2015-05-07

李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斌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由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缺乏理据。被上诉人李斌投保的主车是按新车购置价进行的投保,上诉人亦是按新车购置207000元收取的保费,现上诉人主张主车实际价值为84042元,并主张应推定全损缺乏理据。上诉人主张承保挂车与出险挂车不为同一辆车,对其损失不应赔付,因其不能证明承保车辆的实际车长,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秦民终字第654号 2015-05-07

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马利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分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夏正国,上诉人马利宝是夏正国雇用的,在施工时受伤,因夏正国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邯郸市正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担上诉人马利宝工伤保险的责任单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马利宝可向相应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3民终306号 2016-03-24

秦皇岛市大地卓越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本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本强系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承揽工程后又将钻孔灌注柱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依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本强与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已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有权依约主张工程款。关于上诉人李本强是否应当承担该工程款的给付义务问题,上诉人李本强对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决定成立秦皇岛顺驰工程项目部,其成立时间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且,上诉人李本强与被上诉人大地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使用的公章全称为“中国一冶综建秦皇岛顺驰工程项目部”,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决定成立并启用的公章全称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秦皇岛顺驰工程项目部”,双方签订合同公章与中国一冶综建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所用公章不符,因此,上诉人李本强以其系中国一冶综建公司顺驰工程项目部代理人为由,主张应追加一冶综建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缺乏理据。上诉人李本强虽主张系中国一冶建设公司综建安装工程公司顺驰项目部的代理人,但未提交授权委托证明。同发房地产公司出证证明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款给付了上诉人李本强,因此,上诉人李本强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秦民终字第2600号 2015-12-17

张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常国栋驾驶的京N×××××宝来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9月23日,常国栋与王麦香、柏鹏浩、耿献娟、张军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常国栋按该协议书已一次性赔偿王麦香等四人的全部损失130万元。因张军等四人的全部损失已经得到侵权人常国栋的赔偿,因此张军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驳回张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军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秦民终字第802号 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