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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勤学与芦博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芦博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包括:1、医疗费4470.08元(扣除被告芦博乾已支付的2000元后),后期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营养费2500元,根据原告辛勤学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予以确定;4、原告辛勤学虽已年满60周岁,但在农村承包土地,从事农业劳动,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从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10783.62元;5、原告辛勤学主张一人护理,根据住院时间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护理费为1083.6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辛勤学今年61周岁,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996.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3500元。 对原告辛勤学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6364.12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误工费10783.62元、护理费1083.6元、残疾赔偿金209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不足部分元1670.08元,按照被告芦博乾承担70%,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辛勤学1169.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35民初1736号 2016-12-27

朱宝珍与菅中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6年6月9日,菅中波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朱宝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朱宝珍受伤。该事故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菅中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宝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责任划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商业险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专家并非医院聘请,也未经被告同意,且票据不合法,支付专家费扩大了损失,因此对专家手术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农村合作医疗标准进行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次手术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手术费用有蠡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按7000元主张并要求被告一并赔偿,应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时间有医嘱证实,原告按113天主张1317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无不妥,应予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998.34元、误工费13175.8元、护理费2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4977.64元。其中交强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75.8元、护理费2403.5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6079.3元,余款18898.34元由商业险按70%承担,即13228.84元。被告人保蠡县支公司应赔偿总额为39308.14元。 被告菅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35民初1323号 2016-11-04

齐瑾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齐瑾委托张亚力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写为张亚力,但张亚力已出具证明说明其对冀F×××××货车无保险利益,故实际被保险人应是作为车主的原告齐瑾。原告齐瑾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5年1月12日,原告齐瑾的司机张晨龙驾驶冀F×××××货车发生侧翻,与韩天纯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赵亚宁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张超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被冀F×××××货车上掉落的石子砸中,致四车受损,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晨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亚宁、张超、韩天纯无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冀F×××××货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齐瑾冀F×××××货车的损失,以及原告已赔偿的三者车的损失,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齐瑾的车辆损失先由无责车的交强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先行赔偿的意见,不符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货物掉落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其依据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四项“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本案中造成三者车损失的根本原因是被保险车辆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不同于仅因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的其他车辆的损失,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齐瑾冀F×××××货车的损失经评估为162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亦应予赔偿,但原告提交的冀F×××××货车的施救费发票系定额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000元。原告齐瑾通过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已赔付了三者车的损失,但该调解数额未经过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认可,本院依法重新确认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三者车的损失。其中韩天纯的冀F×××××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820元;赵亚宁驾驶李鹤通的冀F×××××小型轿车的损失为7739元;张超的冀F×××××小型轿车的损失为10300元,以上三辆车的损失共计19859元,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瑾主张为张超支付了施救费6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未体现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蠡民初字第650号 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