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彘某申与田俊甲、故城县甲镇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申在一审中主张被上诉人田俊甲应支付诉争土地的补偿款9120元,而未主张返还诉争土地0.17亩。在二审中要求返还0.22亩及开荒地0.5亩等土地,属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于被上诉人田俊甲、丙村委会未参加二审庭审,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予理涉。本案上诉人潘某申要求被上诉人田俊甲支付诉争土地的补偿款,应以其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前提。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国家号召农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虽然国家及其部门的文件对第二轮承包都有“延长承包期”或者“延包”的提法,但都明确指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实施的“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潘某申就诉争土地未与被上诉人丙村委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其举证不足以证实其现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上诉人潘某申的起诉,上诉人潘某申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属上诉人潘某申享有后,如果补偿款一事仍不能得到妥善处理,上诉人潘某申可另行依法解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潘某申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11民终920号 2016-05-30

済庆怀、张进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张进财委托刘玉根向王登绪的账户打款193630元,则张进财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师庆怀上诉所称张进财没有向王登绪出借款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借款人王登绪对一审判决也没有上诉,证明王登绪已经收到了张进财所出借的款项193630元。师庆怀作为担保人,理应对王登绪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进财和王登绪虽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抵押物没有经过登记,且庭审中,王登绪陈述抵押合同所载明的诚信铁路配件厂因偿还他人债务已经转让于他人所有,师庆怀请求扣减抵押物价值的请求已经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师庆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民终257号 2016-03-24

冯同欢、冯劲松等与冯福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冯福来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四至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土地的四至一致,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义务再向他人交付该地租金。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当初是基于对诉争土地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冯福来订立出租、互换协议,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属土地使用权范畴。由此可见,双方纠纷的实质是对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对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当地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冯福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使用面积600㎡与记载的四至不尽一致,饶阳县人民政府向冯福来核发该土地使用权证,均为行政行为,合法与否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由此引发的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因此,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冯同欢、冯劲松和冯整祥关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11民终817号 2016-05-30

衡水弘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2014年9月26日《借款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对外担保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有效合同正确。在合同中,上诉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4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杨国栋作为债权人,应该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向后推迟6个月即:2015年6月26日之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杨国栋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经向上诉人主张过,让其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应依法免除上诉人弘佑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按两年计算保证期间,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民终747号 2016-06-12

河北鑫旺磨具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鑫旺公司是否应对500万元垫付款之外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鑫旺公司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的债权构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包括最高额本金余额500万元和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鑫旺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民终2230号 2016-12-26

朱某乙与朱某甲、故城县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999年乙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乙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彬)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中,因被上诉人朱某乙自1965年即为非农业户口,非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故朱某乙不具备承包该农村集体土地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被上诉人朱某乙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虽填写的承包人为朱某乙(彬),但因朱某乙(彬)并未实际承包土地,不是实际的承包人,应由该家庭中实际承包人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主张权利。故朱某乙(彬)作为本案一审的原告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11民终803号 2016-06-27

邢瑞勇与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人民政府、河北金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邢瑞勇与大柳林村委会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及证人胡某、邢某的证明可知,涉案东护路两侧的树木属于大柳林村集体所有。在2007年赵圈镇政府因修路对涉案道路两侧的树木已经进行了补偿,但因客观原因,道路并未实际扩宽,故在2011年大柳林村委会为了继续与邢瑞勇的树木承包合同,通知邢瑞勇重新种植树木。邢瑞勇是根据与大柳林村委会的合同和通知种植的树木,就树木的毁损等事宜可以依法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向大柳林村委会主张权利。赵圈镇政府和金鼎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就涉案道路两侧树木(包括邢瑞勇主张的400棵树木),赵圈镇政府与大柳林村委会签订了树木补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邢瑞勇作为树木的承包人无权向赵圈镇政府、金鼎公司主张权利。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

(2015)衡民一终字第543号 2015-10-28

李巧玲、田野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杜金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田玉檩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规定主要是解决实际生活中,出现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的情况。田玉檩自幼××,一直和本案受害人田玉柱生活在一起,古坛村村委会已出具证明证实,且田玉檩、田玉柱父母早亡,田玉檩一直由田玉柱赡养,二人已经形成了事实的扶养关系,为了保障田玉檩的生活,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田玉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李巧玲、田野、田玉檩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交强险条款,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交强险不再区分责任。事故造成受害人田玉柱死亡,现其家属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一审据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0元是恰当的,上诉人保险公司该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衡民一终字第472号 2015-10-28

李德旺与贾立双、张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贾立双上诉状中所称的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以89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废止,不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张华杰有以下过错:在交叉路口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贾立双主张被上诉人张华杰还存在以下过错:1、未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证据是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草图中测量的尺寸,发生碰撞时张华杰车辆在道路左侧。2、车速过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证据是交警部门绘制的现场草图显示两车碰撞后滑动距离,两车受损情况。经仔细阅看交警部门现场草图,可知张华杰行驶的万顺街较窄,其超车就可能会临时占用左侧车道,张华杰路口超车的违法行为包含了其未按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且根据上诉人贾立双提供的现场草图显示,两车碰撞时,贾立双驾驶车辆也未靠右侧行驶,其也存在未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两车碰撞后的滑动距离、车辆损失状况与车辆碰撞后,驾驶员操作,车辆钢板厚度,车辆质量等因素都有关系,且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张华杰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根据以上分析,上诉人贾立双主张被上诉人张华杰还存在违法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贾立双有以下过错:未让右方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根据上诉人贾立双提交的行车记录仪截屏图像显示,到路口时,其右侧万顺街有行驶的车辆,根据上述规定,其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应停车瞭望,让右先行,上诉人贾立双却没有停车,对于事故发生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上诉人贾立双辩称让右方车辆先行的先决条件是同时到达、共用车道的车辆,让右方车辆是指让右方正常行驶车辆,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公文书证,系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制作形成,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贾立双没有举反证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2015)衡桃交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衡民一终字第467号 2015-10-28

刘利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张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利霞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鉴定机构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实际测量了被上诉人刘利霞的左髋关节及健侧髋关节活动度,其鉴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中4.10.7关节功能障碍应对于骨与关节损伤所致的关节功能障碍,测量关节的被动活动度的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对于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质均无异议,对于委托程序也无异议,其要求重新鉴定时也并未向法庭提出对于鉴定结论的具体异议理由,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为被上诉人刘利霞作出的九级伤残的评定结论应予确认。2008年7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函(2008)60号批复,批复了国家统计局和民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安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共同制定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该规定以我国的行政区划为基础,将我国的地域划分为城镇和农村。国家统计局专门制定了《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该标准是目前有关城乡划分最权威、最科学的标准,科学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现阶段城乡人口、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是目前最为权威和可靠的划分方法。根据上述规定及规则,每一个村级单位(如居委会、村委会等)都有相应的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共17位。第15至17位是城乡分类代码,其中第15位为城乡分类代码,“1”表示城镇,“2”表示农村,第16、17位是村级单位属性。经查被上诉人刘利霞户籍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周通村的城乡城乡代码为“112”属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扣除超载免赔10%的问题。因涉案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有可能不知晓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德远,故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符合常理。经过审查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处有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签章,且保险条款中对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字体加黑、加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一审法院没有判令除交强险外减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1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刘利霞扣除交强险赔偿外的剩余损失110302.19元由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方赔偿55151.10元(110302.19元×50%),因该车辆超载,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9635.99元(55151.10元×90%),被上诉人张胜军赔偿5515.11元(55151.10元×90%),因张胜军已先期垫付50000元,故剩余的垫付款44484.89元(50000元-5515.11元)应由人保财险德州公司直接支付给张胜军。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被上诉人刘利霞95151.1元(5000元+85000元+49635.99元—44484.89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德州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44484.8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衡民一终字第491号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