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旺磨具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针对鑫旺公司是否应对500万元垫付款之外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鑫旺公司与中行衡水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被担保的债权构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即:包括最高额本金余额500万元和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鑫旺公司应按照该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民终2230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