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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假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同时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29刑初122号 2016-09-27

王树玲与商中磊、商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6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被告商中磊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0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见守村路段时与原告王树玲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赞皇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未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商绪良,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商中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5100元。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王树玲负30%,被告商中磊负70%。 原告主张医疗费10542.37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提供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62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本院认可营养费为3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236元,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休养三个月,共计123天,原告日工资为92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提交的赞皇县博源商务宾馆和赞皇县梦雅轩床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事的是居民服务业,即123天×92元=1123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36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病历上载明需出院陪护,按照出院45天计算,共计78天,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20元,即78天×120元=9360元,提交河北省碧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考虑到原告实际病情,本院认可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必然会产生财产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可财产损失为1000元。 原告王树玲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054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11236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39038.37元。原告因此事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342.37元,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7342.37元由被告商中磊按照70%的责任划分承担5139.66元,被告商中磊已垫付医药费人民币5100元,被告商中磊应再给付原告王树玲39.6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696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共计1000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由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29民初1208号 2016-12-24

闫建芳与赞皇县亚明紧固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赞皇县亚明紧固件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材料供应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赞皇县亚明紧固件有限公司提供材料,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欠款65226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赞皇县亚明紧固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29民初1182号 2016-12-19

秦凤林与李书章、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秦凤林与被告李书章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书章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秦凤林要求被告李书章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凤林要求被告李书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利息约定内容并非被告李书章书写,被告李书章也未明确表示认可利息约定内容,且原告秦凤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李书章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秦凤林要求被告李书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秦凤林要求被告高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据中被告高建国只是证明人的身份,有关保证义务的内容非高建国亲自书写且被告高建国不同意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秦凤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赞民一初字第525号 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