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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胜利与邢台鑫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社礼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所诉争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送达于被告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解除,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原始状态。以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的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向翟永革出具借条及从事被告鑫聚源公司在九里庭院项目中所应履行的义务,并向部分施工人员和相关部门支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鑫聚源公司和被告王社礼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将鑫聚源公司以及鑫聚源公司所要开发柏乡县九里庭院项目应具备的相关资质变更至原告名下也未协助原告以九里庭院项目从银行贷款3000万元的义务。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鑫聚源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鑫聚源公司在长达月余时间内对原告的催告却未予答复处理,致使原告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无望,原告便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被告鑫聚源公司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该解除协议通知书被告亦已收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解除协议程序合法,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双方协议即告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送达于被告的《解除协议通知书》合法有效以及原、被告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解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既已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恢复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即可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项诉请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解决。被告提出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已履行的答辩意见和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严格完全按协议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02民初1313号 2016-08-08

李合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合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合群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合群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合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02刑初218号 2016-09-27

邢台鸿丰瑞镒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西景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景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混凝土泵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公司的赵云向原告公司出具了欠条,且出具欠条后被告公司又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尚欠原告30000元租金未付,被告山西景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院诉讼文书后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被告山西景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景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02民初953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