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素平与张志民、周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二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在扣除利息4000元后,实际出借金额为46000元,并有李素平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李素平所借款项用于万丽车行的资金周转,该车行已不存在,张志民作为该车行的法定代表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46000元的义务。赵国辉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对此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亦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率,故利息应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李素平于庭审中主张撤回对周立娟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李素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赵国辉夫妻的共同生活,故本院驳回其对冯玲的起诉。赵国辉提交的股份明细所涉及为“万里车行”,无法证明与本案“万丽车行”的关联性,故对赵国辉主张按股份比例分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03民初2765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