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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立宏与邢台盛景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属于已超期的临时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故该份合同无效。 2、爱家物业明知自己使用的房屋是超期的临时建筑,不论原告经营饭店或健身房,均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办理相关手续时需要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租赁爱家物业的房屋进行经营,在签订合同时既已约定爱家物业确保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说明原告知道经营饭店所需履行的手续要求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而且双方租赁房屋的面积较大,相应投入资金较多,即便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应当在装修之前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查,而原告在12月1日还提交要求延期缴纳房租的申请,由此可以看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爱家物业均有过错,所以对原告装修的损失应由原告与爱家物业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餐厅并未实际经营,不应产生工人工资,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3、原告装修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完成的,如果爱家物业不同意原告的装修方案,可以在原告装修之初进行阻止,所以爱家物业所称原告装修方案未经其同意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4、无论租赁用途是什么,原告使用时均要破坏原装修,所以爱家物业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5、原告在装修后不能经营,双方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原告虽然搬离但一直没有将钥匙交还爱家物业,而爱家物业在此后较长的时间也未向原告索取钥匙,双方对此事不进行沟通,致使房屋空置造成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在本案进行评估后爱家物业就可进入房屋,所以将房屋占用期间计算至评估之日(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故此期间的费用为592000元(29600×20),扣除原告已支付租金888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故原告应再支付房屋使用费177200元。 6、原告与爱家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盛世地产无关,盛世地产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1261号 2016-12-27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冶金支行与崔志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崔志彩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志彩与原告工行冶金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崔志彩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等,但没有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03民初3635号 2016-12-29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彼此通过沟通和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而且婚后已共同生活二十四年,应该有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家庭生活,况且原、被告的四个子女正处于学习阶段,该阶段也是人生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原、被告应该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原告要多给被告一些理解和支持,并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夫妻之间的问题,双方的矛盾会逐步得到解决的。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03民初1490号 2016-08-08

甄为敏与胡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各该证据中虽出现被告胡志强注明为案外人森杜房地产公司所欠,但其放弃答辩权利,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胡志强所注该内容属于无法验证的孤证,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甄为敏所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力,本院采信原告甄为敏诉请指称内容。被告胡志强向原告甄为敏购买烟酒饮料等相关商品,应及时清偿货款,原告甄为敏诉请被告胡志强偿还拖欠的货款203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03民初1191号 2016-12-29

李敏捷与河北顺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反法律、法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郭守敬大道道路排水工程(西段)主道路已竣工但未验收,于2011年9月全线通车,所以中建五局不承担赔偿责任,顺德集团作为事发路段的发包方,由于对地下设施及照明管理不到位,造成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住院费和其他药费共计2875.1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住院3天,根据其伤情本院认定其可以休息7天,误工按照10天计算,参照河北省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532元,原告误工费为1165元。3、护理费348元,原告住院3天,本院认可1人护理,标准和误工费相同。4、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该项改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该项费用为150元。5、电动车修理费485元,电动车损坏,进行修理符合情理,应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疏于管理,造成原告受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7、鉴定费因系原告自行委托,而在本院委托鉴定后,原告又未予以配合,所以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8、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合计为6023.1元。综上,本院酌定顺德集团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西民初字第1908号 2016-04-20

王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夫妻应该本着彼此尊重,互相欣赏和宽容的原则相处,这样才能恩爱和睦,生活才能有滋有味。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为对方着想,互相体谅,使家庭和睦。朱某3正处于高考的关键时期,给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03民初3588号 2016-12-27

李素平与张志民、周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二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在扣除利息4000元后,实际出借金额为46000元,并有李素平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李素平所借款项用于万丽车行的资金周转,该车行已不存在,张志民作为该车行的法定代表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46000元的义务。赵国辉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对此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其亦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于借条中并未约定利率,故利息应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李素平于庭审中主张撤回对周立娟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李素平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赵国辉夫妻的共同生活,故本院驳回其对冯玲的起诉。赵国辉提交的股份明细所涉及为“万里车行”,无法证明与本案“万丽车行”的关联性,故对赵国辉主张按股份比例分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03民初2765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