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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魏某1、魏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2订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原告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具体返还数额上结合本院查明的原告给付的彩礼情况,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20000元,虽然其中说是有折饭钱10000元,但被告方不能证明有消费这100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为彩礼款为20000元。说话钱4000元是双方交往中的赠予,不应列入彩礼款范围,故原告方请求返还20000元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2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被告方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辩称双方约定订婚后如果女方要解除婚约,则将订婚钱退还男方,如果男方要解除婚约,则女方不用退还订婚钱。是因男方先悔婚的,所以不同意给他们退钱。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34民初2491号 2016-12-29

闫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即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不是国家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故对本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杨某书写的欠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了合同标的物的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标的物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某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有违约的免责事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闫某要求被告杨某偿还29070元化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34民初2299号 2016-12-27

王运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冀D×××××/冀D×××××挂车辆在魏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所产生的保险利益由被保险人王运希享有。投保人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县支公司应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第201605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书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书强方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由本方自承。原告王运希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挂车辆的损失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冀D×××××/冀D×××××挂车辆的损失费用为767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300元,另支付施救费10800元,吊车、拖车费1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820元。对于被告魏县支公司申请对冀D×××××/冀D×××××挂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冀0434民初1374-1号通知书,不予准许。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及吊车、拖车费数额过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评估费,属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故,对于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78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县支公司应依法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综上所述,被告魏县支公司依法应在冀D×××××/冀D×××××挂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运希车辆损失费76720元、评估费5300元、施救费10800元、吊车、拖车费15000元,共计107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34民初1374号 2016-08-08

䎋运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冀D×××××挂车辆登记在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王运希。冀D×××××/冀D×××××挂车辆在魏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所产生的保险利益由实际车主王运希享有。投保人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县支公司应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证明,认定杨献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损自负。原告王运希委托邯郸市天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挂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冀D×××××/冀D×××××挂车辆的修复费用为650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另支付施救费198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县支公司申请对冀D×××××/冀D×××××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虽属原告委托但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评估结论依据充分,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魏县支公司应依法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证明,认定杨献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车损自负。故,此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清楚,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对于被告魏县支公司的免赔率30%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魏县支公司依法应在冀D×××××/冀D×××××挂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冀D×××××/冀D×××××挂车辆的修复费用、评估费、施救费共计89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434民初768号 2016-04-20

马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投保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被告就此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据此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冀0434民初1542号 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