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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要求应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的母亲师某某与李某乙自愿协议离婚时,师某某同意抚养李某甲,并自愿承担李某甲抚养费。这是二人离婚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师某某现以李某甲名义要求李某乙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应该变更原离婚协议约定的应由李某乙支付抚养费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22民初311号 2016-07-20

郭振明与滕小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郭振明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滕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振明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郭振明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24890.26元、检查费1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郭振明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76天,其费用为30697.72元(3336.66元÷30天×276天);3、护理费住院54天,院外休息3个月90天,共计144天,其费用为16100.78元(3354.33元÷30天×14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5、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6、伤残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扶养人超过75周岁的按5年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王秀芝已超过75岁,其生活费应计算5年。临颍县大郭乡大郭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郭振明兄妹二人与原告在临颍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口述1兄2妹相互矛盾,该口述具有真实性,应按兄妹四人计算扶养费,故扶养费为1965.76元(15726.12元×5年×10%÷4人),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4477.42元减去肇事方赔偿的15000元,剩余款119477.42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两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质证时提出,原告的兄妹关系证明与原告自己的主诉不一致,应按四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又提出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违反鉴定程序以及护理人员陈朋民与原告均是农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民一初字第338号 2016-01-29

来国平与陈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向阳在农副产品经营活动中,收取不特定群体的大量借款,并将其库存的一库小麦抵偿给多个债权人,其行为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临民二初字第00695号 2016-06-27

夏文斌与徐亮、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夏文斌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徐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文斌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所受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二款:“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院对夏文斌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12059.41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夏文斌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38天,其费用为17488.56元(46256元÷365天×138天);3、护理费为1871.21元(40176元÷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5、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6、伤残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翟某生活费25664.60元(19742元×13年÷1人);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10、住宿费770元;11、施救费4500元、定损费2980元;12、车辆损失费59675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6986.78元,由于肇事车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损失由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两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请求2016年1月17日渝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金宝汽车维修服务站维修,费用为60000元,是该车定损后产生的费用,其费用应在定损范围之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驾驶的渝F×××××重型半挂牵引车定损结论不服,提出重新对该车驾驶室是否有必要更换重新鉴定,本院司法技术科收到申请后,通知郑州保险公司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因该申请人不配合鉴定,予以退回,视为郑州保险公司放弃鉴定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法定的基本原则,本案中,郑州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也应依法承担相应部分的诉讼费用,郑州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通力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22民初975号 2016-08-05

臧伟锋与陈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向阳在农副产品经营活动中,收取不特定群体的大量借款,并将其库存的一库小麦抵偿给多个债权人,其行为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临民二初字第00743号 2016-06-27

张艳杰与陈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向阳在农副产品经营活动中,收取不特定群体的大量借款,并将其库存的一库小麦抵偿给多个债权人,其行为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临民二初字第00616号 2016-06-27

冯永辉与高全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向阳在农副产品经营活动中,收取不特定群体的大量借款,并将其库存的一库小麦抵偿给多个债权人,其行为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临民二初字第00665号 2016-06-27

郭伟峰与陈向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向阳在农副产品经营活动中,收取不特定群体的大量借款,并将其库存的一库小麦抵偿给多个债权人,其行为涉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临民二初字第00602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