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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旺与冉庆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姬旺及被告冉庆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58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原告请求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80元(10元×8天);4、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每天按30元计算,即240元(8天×3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需1人护理,依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计算,每天为83.5元(30482元/年÷365天),即668元(83.5元×8天);6、财产损失,经评估为1520元;7、评估费,150元,以上合计7486.02元。原告姬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辆,被告冉庆东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冉庆东承担40%的责任,即7486.02元×40%=2994.41元。被告冉庆东应赔偿原告姬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2994.41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26民初2419号 2016-07-20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26刑初587号 2016-09-19

姜素兰、菅永芳等与孙永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永件驾驶豫N×××××号三轮汽车与对面原告菅永芳无证驾驶的载有姜素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菅永芳、姜素兰受伤,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永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菅永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素兰不负事故责任,其划分责任合理,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永件赔偿。原告姜素兰损失为:1、医疗费。6211.1元;2、营养费。住院13天,每天按15元计算,即195元(15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90元(30元/天×13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以90天为宜,依据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70元计算,为6300元(70元×90天);5、护理费。住院13天,需1人护理,依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0482元/年计算,每天84元计算,即1092元(84元×1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姜素兰构成十级伤残,依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即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姜素兰的伤残级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5000元为宜;8、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41044.1元。原告菅永芳的损失为:1、医疗费。5054.9元;2、营养费。住院13天,每天按15元计算,即195元(15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90元(30元/天×13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病情以120天为宜,依据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每天70元计算,为8400元(70元×120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需1人护理,依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30482元/年计算,每天84无计算,即1092元(13天×8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菅永芳构成八级伤残,依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即65118元(10853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菅永芳的伤残级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12000元为宜;8、交通费。150元;9、财产损失。1800元。以上合计94199.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照其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姜素兰医疗费用为5464.86元(10000元×6796.1元÷(6796.1元+5639.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其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姜素兰伤残费用为31132.49元(110000元×34248元÷(34248元+8676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照其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菅永芳医疗费用为4535.14元(10000元×5639.9元÷(5639.9元+6796.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其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菅永芳伤残费用为78867.51元(110000元×86760元÷(86760元+34248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菅永芳损失1800元。庭后,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以外的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孙永件承担赔偿部分,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应由实际侵权人孙永件承担的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依照《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26民初1853号 2016-07-11

袁福党与彭银亮、彭治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10年的租期,故该协议因履行期满而应自然终止。被告抗辩主张在该协议中有“10年后可以继续承包”的内容,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延续,对此本院认为,该补充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够当然产生被告的承租权,即双方并不因此而自动形成新的或者延续已有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该协议到期之前主动委托村委干部找到原告协商续租事宜,即可印证被告亦未认为其可依据该补充约定当然享有承租权。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因其不复存在占有依据而转化为无权占有,故应及时返还租赁物;经权利人请求不予返还,则属侵占;因此,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事实依据充分,法律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治博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则应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致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26民初1103号 201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