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旺与冉庆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姬旺及被告冉庆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58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原告请求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80元(10元×8天);4、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每天按30元计算,即240元(8天×3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需1人护理,依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0482元/年计算,每天为83.5元(30482元/年÷365天),即668元(83.5元×8天);6、财产损失,经评估为1520元;7、评估费,150元,以上合计7486.02元。原告姬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为机动车辆,被告冉庆东驾驶的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冉庆东承担40%的责任,即7486.02元×40%=2994.41元。被告冉庆东应赔偿原告姬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2994.41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26民初2419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