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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泰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守民、赵新才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新才作为泰祥公司君临北岸2号楼工程项目部经理,其与赵守民签订购货合同、接收货物、出具欠款手续和还款计划的行为能够代表泰祥公司,赵守民所供应的钢材也实际用在泰祥公司承建的工程上,泰祥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使用了其他供货商的钢材,二审判决泰祥公司与赵新才共同清偿货款,并无不当。泰祥公司主张赵新才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证据、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泰祥公司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5民申210号 2016-12-26

段礼平与钞春旗彩票、奖券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彩票、奖券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钞春旗认可经计算,按照铅笔写的清单所购买彩票总额为人民币136200元,但对被上诉人段礼平诉讼请求金额125000元提出质疑。结合其它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段礼平在上诉人钞春旗的委托下购买彩票支出135000元并未超过上诉人的授权金额,被上诉人段礼平履行委托事项所支付的款项上诉人钞春旗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民终2100号 2016-07-25

李国胜、李现堂等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现堂、李国胜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滑县锦和苑社区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李现堂、李国胜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实际施工完成了土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滑县锦和苑社区项目部系被告华通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华通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华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李现堂、李国胜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通公司向案外第三人陈兴坡、陈双泉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共计52000元,是否应当抵顶李现堂、李国胜的工程款或给付上诉人华通公司;李现堂、李国胜是否应当支付钢筋加工费和钢筋焊接费55117元;上诉人华通公司是否应当负担15000元的鉴定评估费。一、关于上诉人华通公司向案外第三人陈兴坡、陈双泉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共计52000元,是否应当抵顶李现堂、李国胜的工程款或给付上诉人华通公司问题。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现堂与陈兴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了陈兴波、陈双泉共同出资购买的塔吊一台,该合同上加盖了华通公司滑县锦和苑项目部的印章,李现堂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判决华通公司支付陈兴波、陈双泉租金43250元、违约金8650元。判决后,华通公司给付陈兴波、陈双泉共计52000元。李现堂、李国胜对租赁塔吊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租赁费已经付清。依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李现堂、李国胜是实际租赁人,应当承担租赁费用。李现堂、李国胜以项目部名义租赁塔吊,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建设,华通公司给付租赁费也是基于李现堂、李国胜以项目部名义租赁塔吊用于本案工程建设,李现堂、李国胜的本诉与华通公司的反诉均是基于本案工程建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故应当合并审理,李现堂、李国胜应当给付华通公司52000元。李现堂、李国胜认为租赁费已经付清,可以另行向出租人主张权利。二、关于李现堂、李国胜是否应当支付钢筋加工费和钢筋焊接费55117元问题。李现堂、李国胜与华通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甲方只负责提供钢筋、水泥、砂、石、砖、瓦),故提供钢筋是华通公司的义务。华通公司称结算单上注明钢筋加工费用由李现堂、李国胜负担,但是李现堂、李国胜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且结算单上注明钢筋加工费用由李现堂、李国胜负担是华通公司自行书写,与合同约定相悖,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应当由华通公司负担。三、关于华通公司是否应当负担15000元的鉴定评估费问题。李现堂、李国胜与华通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地下室按全面积计算工程量,其他均按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单项变更500元以下的不计,500元以上的另行增减)。工程竣工后,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对实际工程量存在不同意见,在诉讼期间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华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与鉴定认定的工程量比较接近,但是没有鉴定便无以确定工程量,鉴定是确定工程量的依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评估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上诉人华通公司负担15000元的鉴定评估费,并无不当。综上,华通公司上诉要求李现堂、李国胜给付其52000元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民终2337号 2016-07-28

莫贤峰与吕艳丽、韩艳艳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莫贤峰与吕艳丽、韩艳艳对双方口头约定由莫贤峰负责制作幼儿园墙体彩画,费用是15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在制作墙体彩画过程中,双方因对制作彩画效果发生纠纷并经公安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公安派出所2016年4月14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吕艳丽称已经给了莫贤峰8000元,莫贤峰对此无异议,而其在最初起诉时也是要求给付7000元,莫贤峰要求吕艳丽、韩艳艳给付其7000元基础上再增加8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莫贤峰在公安派出所自称其向墙体泼涂料,是继续画墙体,要求将幼儿园墙体画完,再要回所剩的7000元,能够印证双方发生纠纷时幼儿园墙体并未画完,且双方也未约定剩余钱款具体的给付时间,故莫贤峰要求吕艳丽、韩艳艳给付其利息和违约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莫贤峰不能证明其因停工产生的具体损失,其上诉称要求吕艳丽、韩艳艳给付其误工损失2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民终2369号 2016-07-28

付松芳与宋炯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11万元的收据一张。上诉人上诉称为了帮被上诉人要钱,已把她的借据交到了汤阴天创(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11万元的收据交到汤阴天创(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汤阴天创(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安希琴询问笔录显示,宋某和宋炯荷交到天创公司的原始单据抵顶了其个人欠款,汤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依据对会计安希琴询问笔录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证明宋炯荷交到汤阴天创(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9张原始借款单据抵顶了个人债务,因上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返还被上诉人的该收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万元及利息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判决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显示公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发回重审后,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3年4月22日,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因本案系上述规定施行前就已经受理的案件,不适用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一审法院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称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诉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到汤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了解上诉人提出的29张原始借款单据的情况,汤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称说明都是在对汤阴天创(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安希琴询问笔录陈述接收安阳市丰源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出具的,不再出具新的说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民终1439号 2016-07-28

蒋伟杰与赵现恩、中原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各方均对蒋伟杰受雇于赵现恩,蒋伟杰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蒋伟杰因烧伤(火焰)37%TBSA,浅Ⅱ度35%,深Ⅱ度2%,其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16天,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计住院27天。根据蒋伟杰的伤情以及其住院期间医嘱单的内容,长垣县人民医院对蒋伟杰实施了一系列的治疗行为,故蒋伟杰二次住院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治疗,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赵现恩应予赔偿。蒋伟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16天,其不认可是赵现恩安排人员护理,赵现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派人在此期间全程护理,故一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现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民终3361号 2016-10-17

上诉人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史臣尚、倪敢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与倪敢闯、史臣尚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并按该协议完成施工任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因双方工程款纠纷,倪敢闯、史臣尚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配套临建工程款及购买物品款和优质结构工程奖金。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要求倪敢闯、史臣尚承担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双方因诉讼已经产生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史臣尚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滑县建设局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显示的验收时间是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华通世纪城四期一区所有楼房的总验收时间,并不能证明是倪敢闯、史臣尚承建工程的实际交工时间,故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记载的时间为倪敢闯、史臣尚向其交工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中“因原告的原因被告停止施工时间自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11月4日,共计73天”,2010年为笔误,应为2009年11月4日,因该笔误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故对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矛盾的理由不予支持;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应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产生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审判决酌定按双方约定的5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要求按协议约定计算违约金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史臣尚上诉称延期交工系因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提供正常的安全作业条件,工地无水、离高压电线较近,无法保障正常施工,应由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史臣尚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史臣尚未提供其实际交工时间的证据,其上诉称不能以华通世纪城四期一区收尾工程款支付认可单记载的时间为其交工时间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史臣尚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安阳市中南建设有限公司,史臣尚的上诉请求均因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民终770号 2016-04-12

杨爱平与刘中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对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依法应予制裁,以服务和保障人民群众共享发展。机动车和行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都应该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谨慎驾驶,确保安全,为自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负责。本案刘中现驾驶轿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杨爱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爱平受伤,车辆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中现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爱平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对杨爱平的合法损失,刘中现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杨爱平的合理损失的认定,1、伤残鉴定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6月27日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爱平其颅脑损伤致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4-1-d规定其左侧上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经查阅该鉴定标准,4-4-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5.4本标准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刘中现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刘中现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2、外购药费用4000元,系购买白蛋白支出,杨爱平提供了医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中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民终2948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