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胜、李现堂等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现堂、李国胜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滑县锦和苑社区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李现堂、李国胜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实际施工完成了土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滑县锦和苑社区项目部系被告华通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华通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华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李现堂、李国胜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华通公司向案外第三人陈兴坡、陈双泉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共计52000元,是否应当抵顶李现堂、李国胜的工程款或给付上诉人华通公司;李现堂、李国胜是否应当支付钢筋加工费和钢筋焊接费55117元;上诉人华通公司是否应当负担15000元的鉴定评估费。一、关于上诉人华通公司向案外第三人陈兴坡、陈双泉支付租赁费、违约金、诉讼费共计52000元,是否应当抵顶李现堂、李国胜的工程款或给付上诉人华通公司问题。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现堂与陈兴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了陈兴波、陈双泉共同出资购买的塔吊一台,该合同上加盖了华通公司滑县锦和苑项目部的印章,李现堂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判决华通公司支付陈兴波、陈双泉租金43250元、违约金8650元。判决后,华通公司给付陈兴波、陈双泉共计52000元。李现堂、李国胜对租赁塔吊事实予以认可,但称租赁费已经付清。依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李现堂、李国胜是实际租赁人,应当承担租赁费用。李现堂、李国胜以项目部名义租赁塔吊,用于本案所涉工程建设,华通公司给付租赁费也是基于李现堂、李国胜以项目部名义租赁塔吊用于本案工程建设,李现堂、李国胜的本诉与华通公司的反诉均是基于本案工程建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故应当合并审理,李现堂、李国胜应当给付华通公司52000元。李现堂、李国胜认为租赁费已经付清,可以另行向出租人主张权利。二、关于李现堂、李国胜是否应当支付钢筋加工费和钢筋焊接费55117元问题。李现堂、李国胜与华通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甲方只负责提供钢筋、水泥、砂、石、砖、瓦),故提供钢筋是华通公司的义务。华通公司称结算单上注明钢筋加工费用由李现堂、李国胜负担,但是李现堂、李国胜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且结算单上注明钢筋加工费用由李现堂、李国胜负担是华通公司自行书写,与合同约定相悖,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应当由华通公司负担。三、关于华通公司是否应当负担15000元的鉴定评估费问题。李现堂、李国胜与华通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地下室按全面积计算工程量,其他均按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单项变更500元以下的不计,500元以上的另行增减)。工程竣工后,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对实际工程量存在不同意见,在诉讼期间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华通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与鉴定认定的工程量比较接近,但是没有鉴定便无以确定工程量,鉴定是确定工程量的依据,由此产生的鉴定评估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上诉人华通公司负担15000元的鉴定评估费,并无不当。综上,华通公司上诉要求李现堂、李国胜给付其52000元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民终2337号 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