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艳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宝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许永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艳艳等其他乘客无责。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永亮应对黄艳艳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黄艳艳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关于是否应当支持黄艳艳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赔偿受害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案事故发生时,黄艳艳的父母虽未满60岁,但其在二审中提供了黄某、××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所在村民委员会亦出具了黄某、赵某需依靠其子女赡养的证明。黄艳艳作为黄某、赵某的女儿,对黄某、赵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而黄艳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势必影响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因此原审法院支持黄艳艳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黄艳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二审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但上述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系复印件且字迹模糊、无法辨识,汝州汽运公司与黄艳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供的该份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关于黄艳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终1624号 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