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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旭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振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张振亮起诉主张要求确认其与旭光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并要求旭光房地产公司履行该合同的诉讼。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房屋拆迁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协议必须是双方的合法行为,合法行为是指双方按照房屋拆迁法规规定的要求而实施的行为,如当事人的资格、权利等均要符合房屋拆迁法规规定的要求。原审在审理本案中,对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当事人的资格,当事人是否对拆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是否存在争议,是否拥有相关的权利等问题,均未查明,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4民终3244号 2016-12-26

黄艳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汝州市汽车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宝公交认字(2014)第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许永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艳艳等其他乘客无责。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永亮应对黄艳艳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黄艳艳的各项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豫D-×××××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关于是否应当支持黄艳艳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据此,赔偿受害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案事故发生时,黄艳艳的父母虽未满60岁,但其在二审中提供了黄某、××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所在村民委员会亦出具了黄某、赵某需依靠其子女赡养的证明。黄艳艳作为黄某、赵某的女儿,对黄某、赵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而黄艳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势必影响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因此原审法院支持黄艳艳的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黄艳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二审中,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但上述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均系复印件且字迹模糊、无法辨识,汝州汽运公司与黄艳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提供的该份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关于黄艳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终1624号 2016-07-27

张改朝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李秋军与张改朝对汝州市德润养殖专业合作社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虽然李秋军陈述,其投资2万元为市场聘请的交易员购买两辆摩托车用于市场经营,但对李秋军出资购买的摩托车,不仅张改朝不予认可,且盛占学、马公正取得摩托车后也没有到涉案市场工作,李秋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自身所具备的技术从事涉案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另外,该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是张改朝,而是张改朝之子张斌杰,在该合作社出具的出资清单上、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审核表上均没有李秋军的名字。为此,无法确认李秋军对涉案市场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原审判决驳回李秋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秋军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终1786号 2016-07-27

张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杨广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系在原审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5周岁,结合其年龄及受伤的实际情况,鉴定机构作出院外护理期间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该鉴定结果应为真实有效。原审判决书中已经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到的重新鉴定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对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张某某的护理费用依据鉴定结果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审诉讼中张某某提供的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证明,证实张某某自出生一直跟随其姑姑张玉在叶县昆阳镇生活,其生活和消费水平都符合城镇居民的标准,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终1917号 2016-07-28

叶珂娃、郏县福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叶珂娃与福万公司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涉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来看,虽然两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叶珂娃和福万公司,借款用途限定仅用于购房首付款,这两份合同有关联,但却是两份独立的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福万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采用以借款给叶珂娃的方式促成叶珂娃完成购房首付款的支付,仅是解决叶珂娃支付首付款资金来源的问题,对此,叶珂娃是明知的。叶珂娃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判决叶珂娃偿还福万公司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妥。叶珂娃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其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判决结果无关,对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珂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终1882号 2016-07-25

任恒欣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3日19时30分左右,任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汝州市238线住房公积金管理处门口路段时与行人王峰涛相撞。致车辆损坏,王峰涛当场死亡。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5)第1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峰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任某赔偿王峰涛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金、抚养费等共计520000元,赔偿款由任恒欣实际支付,现任恒欣向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保险金理赔权利,任某无异议,且表示任某本人不会因本次事故再向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任恒欣主张支付保险金理赔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因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王峰涛的损失应由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任恒欣已赔偿受害人损失520000元,任恒欣请求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其赔偿款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事故受害人王峰涛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审中任恒欣提供的汝州市风穴路街道办事处塔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加盖汝州市公安局风穴路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经办人员签名,能够证实王峰涛在汝州城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中任恒欣提供的汝州市瑞通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多份工资表,能够证实王峰涛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在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任某赔偿王峰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0000元,虽然该调解书未列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但结合王峰涛生前的居住证明、务工工资表等证据,王峰涛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任恒欣请求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英大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王峰涛生前未在塔寺街居委会租住、其务工证据不完备,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民终1979号 2016-07-25

沈秀芬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沈秀芬所诉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沈秀芬在原审起诉时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作出(2016)豫0402民初2013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04民终1741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