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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小喜与马现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5)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小喜负事故主要责任,马现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现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梁小喜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现伟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梁小喜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8515.70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13天;3、营养费26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3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28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13天,期间二人护理;5、关于残疾赔偿金,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新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庭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及依据,其主张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小喜为十级伤残,虽为居民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系数,原告主张48782.9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14.67元,原告主张计算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284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梁小喜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梁小喜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78376.60元。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8376.60元。因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赔偿原告梁小喜的损失,故被告马现伟不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3民初358号 2016-07-20

陈刚与杨东星、武红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杨东星向原告陈刚借款30万元,原告陈刚提供借款借据和借款担保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笔借款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期限,属定期借款,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杨东星主张还款,被告杨东星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现因被告杨东星未及时还款,原告持借条向被告杨东星主张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张巧玲代被告杨东星偿还2万元以及杨东星本人偿还的8万元共计10万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本金数额应确认为20万元。被告张巧玲作为担保人和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担保期限截止2015年5月3日,被告张巧玲在答辩时称原告起诉超过担保期限,但被告张巧玲在借款担保下方又加写同意为杨东星担保延止2015年6月5日,且被告张巧玲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6月5日其偿还原告陈刚借款本金2万元,故此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张巧玲的担保期限内已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张巧玲也部分履行了自己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张巧玲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巧玲应对剩余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杨东星行使追偿权。关于被告张巧玲辩称杨东星已将借款清结及2015年5月6日在借款担保的下面添加担保延止2015年6月5日,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下写的,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巧玲辩称杨东星涉嫌刑事犯罪现押于看守所,应先刑后民的辩称,因张巧玲不能提供杨东星刑事犯罪与该案有关的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也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虽然借款借据上的约定过高,但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万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红利和被告杨东星系合法夫妻,因杨东星的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东星、武红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东星、武红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杨东星之间明确约定了该债务系杨东星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东星、武红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东星和武红利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杨东星、武红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2163号 2016-07-20

翟淑娟、段某等与刘元根、李聪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軎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杰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元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聪聪作为豫C×××××号车车主,根据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对其做的询问笔录,其明知被告刘元根饮酒,仍将车交给其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元根、李聪聪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3142.98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段杰为非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x20年为487829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母亲郝桂芳在事故发生时57周岁,其因椎一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慢性肾炎综合征、××、××I级(高危组)多次住院治疗,缺乏劳动能力,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 走,(母亲郝桂芳104840.8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年÷3;儿子段某125808.96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6年÷2,共计23064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718478.76元;3、丧葬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x6个月计算为19402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00元;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823023.74元。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4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共计113142.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公司履行本判决义务后,可依法向本次事故侵权人刘元根追偿。原告剩余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8478.76元、丧葬费1940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食宿、误工费2000元,共计709880.76元。根据被告李聪聪的过错程度,由其负 担赔偿其中的141976.15元。由于被告刘元根已经就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故本判决不再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2231号 2016-01-29

钱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妥善处理。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女儿王某3随原告生活,儿子王某2随被告生活的诉求,因婚生女王某3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要求王某3随其共同生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婚生子王某2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的现状,婚生子王某2以继续随被告王某1共同生活为宜,但原告应支付王某2抚养费,结合新安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经济条件及王某2现阶段需求,抚养费酌定为每月4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每次应于季末最后一日前支付完毕,直至王某2年满18周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3民初1948号 2016-11-14

游富卿与史利军、赵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博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金连朋、游富卿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博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史利军作为登记车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英大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被告赵博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主张,本院认为商业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缔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英大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博文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英大财险洛阳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在实际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赵博文主张追偿。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游富卿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7403.61元,根据有效票据予以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7天,经核算为3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7天,经核算为14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相关情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一人护理,经核算为584.58元;5、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病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出院后15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经核算为1738.84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0317.03元。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金连朋、游富卿受伤,根据二人损失比例,由被告英大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701.05元,原告剩余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615.98元。根据被告赵博文过错程度,由被告赵博文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3民初1279号 2016-08-05

王梦婷与陈鹏、秦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5)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鹏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梦婷不负事故责任,王一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秦华作为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将车辆交于饮酒后的陈鹏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20%的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召阳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王梦婷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陈鹏、秦华根据本次事故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王梦婷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4729.34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19天);3、营养费380元(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原告住院19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事故前月平均工资3399.28元,原告住院19天,期间1人护理,对其要求的2152.80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785.16元,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2个半月,其误工费经核算为8726.83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河南省城镇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10%,其伤残赔偿金经核算为51152元。关于原告被扶养人裴浩林、裴程琳生活费,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10年+16年)×10%÷2,经核算为22300.10元。关于原告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其户口证明,故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18年×10%÷2,经核算为7098.30元。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对原告伤残提出的重新鉴定,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鉴定人员没有相应资质等,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梦婷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02689.37元。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王一受伤,故应根据二人受伤程度,由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王梦婷的损失数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059.34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6630.03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能够代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故被告陈鹏、秦华不再向原告王梦婷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陈鹏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3民初990号 2016-08-05

ꃭ涛子与张周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周红向案外人新安县通瀚商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新安县通瀚商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将剩余未偿还的20万元债权转让与原告郭涛子,不违背法律规定,郭涛子有权就20万元向张周红主张权利。张周红辩称其就该20万元债务已经通过转让车位的方式进行了清偿,其对该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车位买卖合同内容是张周红于2015年10月9日向案外人衡全超购买了三间车位的买卖合同,并未证明其将三间车位又转让与新安县通瀚商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而清偿了涉案债务,故其举证不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周红提出债权人是新安县通瀚商贸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而不应向郭涛子偿还债务的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3民初1611号 2016-08-05